(2016)皖0811财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沈某,殷某,胡某,刘某,李某,董某,王某,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财保384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王某,行长。被申请人:沈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申请人:殷某,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申请人:胡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申请人:刘某,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申请人:李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董某,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王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申请人:苏某,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申请人沈某、殷某、胡某、刘某、李某、董某、王某、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沈某、殷某、胡某、刘某、李某、董某、王某、苏某16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沈某、殷某、胡某、刘某、李某、董某、王某、苏某16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惠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