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浪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浪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浪,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福绵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浪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何浪使用伪造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福绵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48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2014年7月底,何浪得到农行的金穗贷记卡后,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何浪使用该贷记卡共13次,分别用于从银行取现、到商场消费,共取现、消费透支98990元。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后,何浪不按时偿还其透支的款项,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一直没有偿还其透支的98990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本息合计人民币115235.69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何浪的妻子翁某代其还清了所欠的全部款项。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浪伪造材料骗领信用卡并大量透支,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何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浪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何浪使用伪造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玉林市房权证等证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福绵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48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2014年7月底,何浪取得农行的金穗贷记卡后,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使用该贷记卡消费、取现共13次共计98990元,其中在玉林卓尔珠宝店刷卡购买珠宝两次,共消费2万多元,在南宁某商场消费两次共6万多元。至约定的还款日期后,何浪未按时偿还其透支的款项,采取手机关机、报停手机等方式逃避发卡行的催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福绵支行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公告催收等方式向何浪进行欠款催收,何浪在手机收到农行发来的催收信息以及其母亲告知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的情况后,仍一直未偿还其透支的款项。2016年5月11日,何浪的妻子翁某代其还清了所欠的全部款项131019.65元(含本息、滞纳金等)。另查明,何浪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家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于2015年5月28日对何浪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2、证人李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福绵支行办公室副主任),证明何浪在其农业银行福绵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48的金穗贷记卡,并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8日间消费、取现共13次98990元。经农行工作人员采取上门催收、电话催收、上门公告催收、信函催收、到经营单位催收等方式共10次向何浪进行欠款催收,何浪均不接听或者关机,也一直未还款。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福绵支行客户经理,主要负责电子银行及信用卡方面的工作,其证实的内容与李某的陈述一致。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福绵支行客户经理,主要负责不良贷款追收(催收)方面的工作,其证实的内容与李某的陈述一致。4、何浪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房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福绵支行控告材料、说明,证明何浪使用伪造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权证等证件,向中国农业银行玉林福绵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48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5、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浪无房屋权属档案记录。6、玉林市工商局城站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浪在玉林市金港路388号中药港17栋2层233号未办有营业执照。7、何浪办理的信用卡的信息明细、13次消费、取现明细,信用卡使用、归还情况,证明何浪用其办理的农行信用卡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8日共消费、取现13次共计98990元。8、何浪信用卡催收情况说明、催收欠款公告、公告催收现场照片、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电话催收记录、信件投寄记录等,证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0日间,农行工作人员采取上门催收、电话催收、上门公告催收、信函催收、到经营单位催收等方式向何浪进行欠款催收,何浪均不接听或者关机,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30日催收通知书均有何浪的母亲陈裕珍签收。9、信用卡还款凭条、谅解函,证明2016年5月11日,何浪的妻子翁玲代何浪还清所欠的透支款共计131019.65元(含本息、滞纳金等),取得了中国农业银行玉林福绵支行的谅解。10、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玉林市江南路体育馆的阿玛尼酒吧抓获网逃人员何浪。11、户籍证明,证明何浪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何浪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某一天,其用造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玉林市房权证等手续向中国农业银行玉林福绵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4年7月,其拿到信用卡后,先在玉林城区的农行柜员机提取了部分现金,又在玉林卓尔珠宝消费过两次,大约2万元左右;后在南宁又消费过两次,大约6万多元,其用该信用卡取现、消费了大约9万多元,都没有偿还过。其使用金穗贷记卡约一个月左右,就将其手机报停了约4个月,后开通后,其手机上收到两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发来的信息,告知其还清金穗贷记卡上的9万多元人民币及利息。2016年春节前两天,其母亲陈某告知其,农行的工作人员上门催其还信用卡上的透支款,并拿出银行的催收通知书给其看。1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5)玉区法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浪曾犯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大量透支,数额巨大,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浪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浪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取得发卡行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何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巧萍审 判 员  关春连人民陪审员  陈正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