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2016刑初153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5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户籍住址重庆市酉阳县。2003年11月27日因抢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广州市天河区某房的相邻楼房楼顶,见到501房阳台防盗网的逃生窗没有上锁,李某甲通过该逃生窗进入501房内,盗走被害人雷某的三星牌9005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8元,被害人宋某的小米MI2A/3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7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天河区某房的相邻楼房楼顶,看到501房阳台防盗网的逃生窗没有上锁,遂通过该逃生窗进入501房内,盗走被害人雷某的三星牌9005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0元)、现金人民币28元以及被害人宋某的小米MI2A/3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7元)、现金人民币25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雷某、宋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书、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交换册,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受理报警登记表,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雷某人民币2698元、宋某人民币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人民陪审员 潘焕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