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农科种子经销处诉被告高好斯白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农科种子经销处,高好斯白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377号原告:科左中旗农科种子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张柱才,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高好斯白尔,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左中旗农科种子经销处(以下简称农科种子经销处)与被告高好斯白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科种子经销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好斯白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科种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农资欠款44130元,支付利息9505.20元(27620元×2%×13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210元×2%×10个月〈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16300元×2%×7个月〈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本息合计43051.20元(53635.20元-10584元);2.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高好斯白尔向原告农科种子经销处赊购农资,总价值2762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高好斯白尔向原告农科种子经销处赊购农资,总价值21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高好斯白尔向原告农科种子经销处赊购农资,总价值163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3枚,均约定月利率2.5%。欠款经索要,被告高好斯白尔于2016年1月14日,偿还欠款10584元,剩余37000元尾欠款未能偿还。被告高好斯白尔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农科种子经销处向本院提交借据3枚,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款项及对月利率的约定。经审查认为,原告农科种子经销处所举证据上借款人处有“高好斯白尔”的签字,并有捺印,能证明被告高好斯白尔欠款的时间、数额、款项及对月利率的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好斯白尔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高好斯白尔为原告农科种子经销处出具27620元借据1枚;2015年7月4日,被告高好斯白尔为原告农科种子经销处出具210元借据1枚;2015年11月1日,被告高好斯白尔为原告农科种子经销处出具16300元借据1枚,均约定月利率2.5%,该款经原告索要,于2016年1月14日,被告高好斯白尔偿还欠款10584元,尾欠款37000元被告高好斯白尔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好斯白尔向原告农科种子经销处赊购农资并出具借据3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好斯白尔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高好斯白尔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农科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高好斯白尔偿还欠款,以原告农科种子经销处自认的3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农科种子经销处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高好斯白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好斯白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农科种子经销处欠款37000元;二、被告高好斯白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农科种子经销处利息3700元(37000元×2%×5个月,〈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三、被告高好斯白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农科种子经销处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原告科左中旗农科种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科左中旗农科种子经销处负担24元,由被告高好斯白尔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