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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淮安市区往涟水县高沟镇,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2KM+26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余从美驾驶的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乘坐刘姗姗、刘可可)、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刘金丽),致余从美、刘姗姗、刘可可、姜某、刘金丽受伤,刘可可(女,2009年4月29日生)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周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姜某、余从美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被告人周某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爱平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