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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与王明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王明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迎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11幢166室,组织机构代码66782208-8。法定代表人:王裕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辉润,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耀,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辉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镜片货款人民币59244.50元、货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镜片产品,被告给付货款,至2015年7月份,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9244.5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明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7月份双方对账单,写明对帐单位为:康明眼科视力矫正中心,客户王明耀,对帐单客户项下签名不能清晰识别。2、供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收货公司写明:康明视力矫正中心。另查明,被告王明耀为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其字号为“太原市迎泽区康明视光眼镜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告王明耀是领取营业执照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故本案的被告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六百四十一元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已预缴,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燕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