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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丹、季景福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季景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高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8行初82号原告:王丹,女,1958年10月31日出生,回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季景福,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丹霞,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军龙,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高秀兰,女,193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蓓蕾,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丹、季景福与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高秀兰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季景福的委托代理人洪丹霞,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章军龙,第三人高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池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季景福诉称:两原告系第三人高秀兰的儿子和儿媳。高秀兰在其与季天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季昱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购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省水电新村一区15幢101室房屋。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和季天宝共同前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立公证遗嘱,均表示“在我过世之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由儿子季景福与儿媳王丹共同继承。如上述房屋被拆迁,回迁所得的房屋属于我的产权也均由儿子季景福与儿媳王丹共同继承”。后季天宝于2015年8月15日离世,因继承问题原告与高秀兰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10月27日,高秀兰当庭提供《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房屋住房情况申请表》作为证据,拟证明季天宝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明确表示放弃所有权份额或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赠送于高秀兰,涉案房产没有季天宝的份额。最终,一、二审法院以《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房屋住房情况申请表》为依据认定季天宝的公证遗嘱因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导致无效,直接导致原告不能依据公证遗嘱继承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应当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当事人身份进行审核。《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房屋住房情况申请表》是被告制作的需要当事人亲自填写的材料,本应由高秀兰和季天宝亲笔签名。但本案中的《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房屋住房情况申请表》明显不是该二人亲笔所签,季天宝没有放弃自己的房产份额或赠与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是导致登记错误的直接原因。故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颁发的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是本辖区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机关,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具体负责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核发“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履行其法定职责。二、被告依法对涉案房产的准予转移登记符合规定条件,程序适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三、自2016年6月1日起,房屋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已划归国家不动产登记局行使,故以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四、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民事生效判决相左显然不能成立。第三人高秀兰陈述称:一、原告2013年已经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直到2016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行政诉讼的时效规定,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并非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高秀兰2013年依法依规办理的产权证应受法律保护。四、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季天宝依法处分其婚内财产,涉案房屋属高秀兰个人财产,该房屋已于2016年3月拆迁。经审理查明:季昱(卖方)与高秀兰(买方)于2013年12月16日就涉案房屋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提交房产登记申请。同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秀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丹、季景福并非涉案房产交易当事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无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的原告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丹、季景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丹、季景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晓花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杨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