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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峰与被上诉人任建国互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任建国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汕,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国,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高峰因与被上诉人任建国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汕、被上诉人任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任建国赔偿上诉人高峰不能返还房屋损失33万元、易房补差价损失10万元及其它损失9.02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任建国没有履行交房义务,也没有向上诉人高峰履行互易房屋的产权登记义务,没有完成互换房产协议中的约定。朗峰国际营销中心是代替被上诉人任建国履行交房义务,上诉人高峰与朗峰国际营销中心之间不是独立的房屋买卖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任建国辩称,朗峰售楼部把被上诉人任建国的房产转到上诉人高峰的名下,高峰是认可的,至于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1日交房是朗峰售楼部给高峰约定的交房日期,被上诉人任建国左右不了,不是第三方代替被上诉人任建国履行交房协议。上诉人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互换协议,判令任建国返还高峰的房屋并返还房屋差价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支付利息60200元,诉讼费用由任建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高峰与任建国达成《高峰与任建国互换房产协议》。该协议约定,高峰以其自有的位于乌海市乌达区公园南路鸿丽嘉园的3号楼532号房产(面积109.9㎡,住宅,折合人民币330000元),置换任建国预购的位于乌海市乌达区朗峰小区的三处商用房屋(单户面积为13.67㎡,合计面积41.01㎡,折合人民币460000元);同时约定,高峰应于2013年6月10前向任建国付清房屋差价10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将鸿丽嘉园的3号楼532号房产过户给购房人,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由高峰负担。期间,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仍由高峰负责按月偿还。双方还约定了交房及办理手续的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前。互换房产协议签订后,高峰于2013年6月7日从建设银行向任建国转款90000元,又以酒类物品实物抵款10000元,合计100000元,履行了找付房屋差价的约定,并将鸿丽嘉园的3号楼532号房产实际交付给了任建国。2013年6月8日,任建国将其置换给高峰的朗峰小区A区商业7号楼二层59号、60号、61号商铺,经该小区开发商同意后直接登记在了高峰名下,高峰随即与乌海市乌达区朗峰国际项目营销中心签订了上述商铺的《商业预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互换房产协议签订后的2013年7、8月间,任建国将其从高峰处置换来的鸿丽嘉园3号楼532号房产卖与案外人权国良,并通知了高峰(庭审中高峰表示知情)。高峰将该房屋原有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并配合任建国和案外人权国良,于2015年2、3月间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了案外人权国良名下,现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权国良。同时查明,高峰与乌海市乌达区朗峰国际项目营销中心签订《商业预购协议书》后,乌海市乌达区朗峰小区的开发商及其营销中心没有按照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高峰交付房屋。高峰以此交房时间作为任建国向其交付置换房屋的时间,认为任建国违约。2016年4月11日,高峰通过乌海市崇信公证处向朗峰小区的开发商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达项目部和乌海市乌达区朗峰国际项目营销中心,书面发出《关于解除〈商业预购协议书〉的通知》,并就送达通知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高峰据此认为已经与朗峰小区的开发商和项目营销中心解除了预购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高峰的诉讼请求,一是解除双方的互换房产协议,二是返还房屋和房屋差价,三是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互换房产协议是否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高峰与任建国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所签订的互换房产协议,其内容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形式上是依法有效成立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而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约定,也没有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益,不具有解除协议的法定情形。故对高峰针对任建国所提出的解除互换房产协议、返还房屋和房屋差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高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峰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高峰提供乌达区市场监管局的证明,认为乌海市乌达区朗峰国际营销中心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经审查,《商业预购协议书》加盖的为“乌海市乌达区朗峰国际营销中心合同专用章”,因该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由该公章的法人主体承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高峰提供证据《承诺书》及朗峰商场抵账变名确认单,能够反映上诉人高峰与被上诉人任建国履行合同义务的经过。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峰与被上诉人任建国签订的《高峰与任建国互换房产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现上诉人高峰主张解除该协议,因该协议双方业已实际履行,且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法定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签订互换房产协议当时来看,上诉人高峰对于被上诉人任建国交付的房屋为期房的事实系明知的;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双方已按互易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高峰以自己的名义与朗峰国际营销中心签订《商业预购协议书》,实际上被上诉人任建国已将自己的权利让与上诉人高峰,上诉人高峰可向朗峰国际营销中心主张权利。而且,上诉人高峰向被上诉人任建国交付的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上诉人高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上诉人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原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扈原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