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凯与王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挺,王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挺,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登峰,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献勇,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挺因与被上诉人王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登峰、被上诉人王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献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凯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基础权利义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方、受让方的各项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约定。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方只需要办理或提供股权转让所需的股东会决议,如6个月未办理好决议,才需要赔偿。第三条约定,转让价格依据现有新昌县万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投资比例支付。第四条约定,协议生效且付款后,受让方即可获得股东身份。第五条约定,由受让方支付转让对价后,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第六条约定,受让方受让股权后,由新股东会进行公司章程修改,并在6个月内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与双方约定不符。二、诉争股权已实际转让,王凯已实际取得。员工证言可以证明,且与日常规则及事实相符。三、王凯的请求权不成立。王凯基于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主张其诉请,姑且不论本案债权基础事实是否成立,王凯起诉时并没有提出合同解除,王凯主张的请求权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凯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王挺将万鼎公司10%的股权转给王凯,通过银行划款方式支付,王挺在协议签订后办理股权转让所需的公司股东同意的决议文件,并在6个月内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决议以及到相关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由王凯取得股东资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合同成立后,王挺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凯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款项于法有据,一审中王凯也口头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王凯已经放弃双倍赔偿的请求,从情理上也站得住脚。第二,王挺称讼争股权已实际转让,王凯已实际取得的说法于法无据,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应以登记为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需要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且公司成立后,进行了二次工商变更登记,在2015年4月1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王挺为陶锋,2015年8月5日变更了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且都发生在2014年7月8日之后,如王挺所称公司股东已同意王凯为股东并实际取得股东资格,王挺理应在公司变更登记时一并进行登记。此外,王挺无证据证明其说法,公司章程并无王凯签字,也是王凯起诉后补办。第三,在王凯起诉前,王挺没有任何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明确约定了王挺的义务,其违约造成王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王凯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王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挺返还王凯投资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王挺承担。庭审中,王凯要求解除与王挺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凯、王挺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挺转让给王凯万鼎公司的10%股权;王凯依据现有公司投资比例通过银行划款方式进行支付;王挺在协议签订后在办理和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文件,如在6个月内王挺未办理好同意转让决议,王挺应赔偿王凯双倍投资款;受让方受让股权后,由新股东对原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在6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王凯分别在2014年3月15日、4月27日、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挺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元、80000元、40000元。而王挺未按约办理原公司股东同意王凯、王挺股权转让的决议,也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另查明,万鼎公司系2014年3月14日成立,公司股东有自然人王挺、俞城林、沈杭明、陶锋、俞锟,成立时王挺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进行了二次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4月1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王挺为陶锋,2015年8月5日变更了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王凯与王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王凯已按王挺要求分期向王挺支付转让款200000元,但王挺未按约在六个月内完成原公司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以及进行相应的公司章程修改和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王挺的行为显属违约。现王凯以王挺未按约完成相关事项,致其不能行使股东权力、实现转让股权初衷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王挺退还其支付的转让款20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王挺辩称王凯、王挺股权转让后其已按约完成了原公司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王凯也行使了股东权力,王挺该辩称依据不足,该院难以采信。理由是,王挺所称的在2014年7月8日原公司股东已对王凯、王挺之间的股权转让进行了决议,王凯已是公司股东,如果王挺所称是事实,那么公司注册股东进行公司章程修改理应通知王凯参加,且王凯、王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也载明应由新股东对原公司成立时签订的章程、协议进行相应修改,而事实上王凯提供的修改的章程上有原公司股东的签字而没有王凯签字,说明王挺所称2014年7月8日修改章程时被告公司的注册股东未将王凯作为公司股东对待,况且本案所涉公司成立后进行了二次对公司事项的变更登记,且都发生在2014年7月8日之后,如王挺所称原公司股东已同意王凯为公司股东,并进行了公司章程修改,王挺理应在公司进行其他事实变更登记时对公司股权变更一并进行登记,而事实上王挺以及万鼎公司并没有这样做。结合王挺庭审中陈述的“被告提供的公司股东决议和修改的章程非原件,原件已遗失,提供件是事后补办”,由此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为王挺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公司原股东决议和章程修改是在王凯起诉后,王挺才办理。故王挺要求该院驳回王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王挺返还王凯投资款200000元,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王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挺负担。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王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2016年9月21日万鼎公司已经将王凯从王挺处受让的10%的股权登记于工商局,万鼎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但实际投入资产300余万元。证据2.新昌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3.装修清单以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据4.万鼎公司的租赁合同一份,以印证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内容。经质证,王凯认为证据1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变更登记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说明合同签订之后至一审起诉时确实没有变更登记,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说明是在二审立案后才核准登记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王凯对装修情况不知情,因为没有作为股东介入,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租赁双方为王挺以及万鼎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王挺将万鼎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王凯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证据2、3、4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王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万鼎公司进行了投资人工商变更登记,王凯为新股东,占万鼎公司10%的股权,王挺的股权从33.4%变更为23.4%。本院认为,王凯以与王挺签订万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未成为万鼎合同股东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现王凯已经作为持有万鼎公司10%股权的股东进行了工商登记,故王凯起诉时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理由已不复存在,其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亦失去事实基础。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致使一审查明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凯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