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8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永江与云春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江,云春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003号原告:吴永江,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被告:云春健,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吴永江与被告云春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春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59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伤残及三期鉴定后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伤情未愈,暂不申请伤残鉴定,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59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开始受被告雇佣为其开设在徐官屯的歌厅从事装修工作,每日工资为200元。2016年5月19日,因需要在高处打眼,被告从别处借到一个高凳子。原告说这个凳子不行,被告说没问题,就打一个眼,你就上去吧。后原告在打眼的过程中被电钻甩开,导致原告从凳子上摔下并被电钻砸伤胳膊。后被告的朋友将原告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了12天,原告支出医药费25900.23元(其中被告支出了医药费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妻子进行护理,出院后休养了90天。因被告一直未能赔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云春健答辩称,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工资为每日150元或者200元(具体钱数记不清了)。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给排风口打眼过程中从高处摔下,电钻砸伤了原告的胳膊。后被告的员工将原告送到了武清区中医院,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700元。原告的受伤不全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同意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永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函件一份,内容为:今有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育才南里东升巷居民吴永江因要求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工贸大街8号居民云春健、张春雨给付人身损害赔偿申诉至我委,经我委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据此我委不予受理,请贵院见信后妥善处理。;2、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10张;3、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其上显示医疗费金额为25313.67元;4、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5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装修工作,每日工资为2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使用电钻打眼的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其胳膊被电钻砸伤。后被告的员工将原告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肱骨骨折。2016年5月3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2天),其间原告支出医药费23313.67元,被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负责护理。2016年5月31日,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6年6月30日,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第二次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6年7月31日,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第三次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天。2016年8月2日,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第四次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能如此,导致自己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承担二成责任,被告承担八成责任。针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如下:一、医疗费用。根据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的数额为25313.6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共计1200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原告虽主张交通费的数额为8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客观需求,故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的数额为1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数额共计18000元(200元×90天),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200元(100元×12天),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所发生的各项合法损失共计45813.67元,被告应承担其中80%的责任即36650.93元,扣减其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后,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34650.93元,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自行担负。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春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永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4650.93元。二、驳回原告吴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永江负担40元、云春健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津津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