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8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袁秋霞与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霞,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8522号原告:袁秋霞,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059851387U),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天星片区B04、B05-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苏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系公司员工。原告袁秋霞与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秋霞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拖欠工资13138.19元;2、判令被告补齐社会保险费用及最低生活保障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从事内勤工作,后被告因经营出现问题而放假,经双方确认,被告下欠原告2016年2、3、4、5、6、7月工资共计13138.1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职工,于2014年1月20日入职,从事内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企业经营出现问题而放假。2016年7月,原、被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016年2、3、4、5、6、7月工资共计13138.19元,双方并在员工工资结算清单签字和盖章认可。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渝足劳人仲不字(2016)第442号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工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拖欠工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以上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秋霞2016年2、3、4、5、6、7月工资共计1313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红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