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葛永斌与杨贵轩合同纠纷2016粤01民终1210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永斌,杨贵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永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靓华,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轩,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上诉人葛永斌因与被上诉人杨贵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永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杨贵轩退还葛永斌投资款本金60000元;3.杨贵轩退还葛永斌追加的投资本金24926.2元;4.杨贵轩退还葛永斌押金60000元整;5.杨贵轩赔偿葛永斌经济损失28912.74元[144926元(葛永斌投资的本金加押金)×6.65%(2012年银行的年定期贷款利率)×3年];6.杨贵轩支付葛永斌可分配利润130000元,判决确定可以合伙盈亏审计结果为准[具体计算方法:13万元=325万元(科室的逾期总收入)×25%(正常利润率)×16%(葛永斌所占的分红份额)];7.杨贵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1年12月,杨贵轩代表案外人曾某、葛永斌与广州友好医院签署《医疗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一直持续友好,葛永斌多次向科室投入运营资金,共计144926.2元(其中初始投资款6万元,押金6万元,追加投资款24926.2元)。2013年9月,杨贵轩告知广州友好医院要收回肿瘤科室,其始终没有分配利润,构成欺诈。终止合同后未退还投资本金、押金和追加的投资本金,给葛永斌造成经济损失。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友好医院肿瘤中心合作方案》无效,葛永斌、杨贵轩及曾某的合伙关系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合同则应将所得财产返还受损失方,有过错方还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葛永斌要求杨贵轩返还其经营期间投资的本金,赔偿葛永斌损失的合法诉求。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枉法裁判。3.申请法庭指定审计机构对涉案的友好医院肿瘤中心的盈利情况进行审计,明确盈亏情况。因未对涉案友好医院肿瘤中心的合伙盈亏情况进行审计,无法证实葛永斌根据合同应得的利润情况,导致葛永斌不能按约定的比例收回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及投资本金余额。为保障葛永斌的合法权益,申请法庭对合伙盈亏情况进行审计。3.广州友好医院是涉案《医疗合作协议书》签订的当事人,是友好医院肿瘤科的管理者和实际受益者,应与杨贵轩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庭追加广州友好医院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杨贵轩答辩称:葛永斌追加的投资,是针对原来所请的员工所发的工资款,不是追加款项。葛永斌与杨贵轩以及曾某的合作,与友好医院没有任何关系,杨贵轩原本是友好医院的员工,后来承包了一间科室,里面有××床,杨贵轩跟医院签了协议,但友好医院并不知道我与葛永斌存在合作关系,合同是杨贵轩与友好医院签的。一开始杨贵轩不是与曾某、葛永斌进行合作的,是与别人合作的,但因为无法经营,也招不到医生,后来才与曾某及葛永斌一起合作。合作之后本来就没有赚钱,所以根本就不存在利润分配的问题。因此杨贵轩不同意葛永斌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追加友好医院作为被上诉人。葛永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贵轩退还葛永斌投资本金60000元;2.杨贵轩退还葛永斌追加的投资本金24926.2元;3.杨贵轩退还葛永斌押金60000元;4.杨贵轩赔偿葛永斌的经济损失28912.74元(以1449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5%标准计算3年);5.杨贵轩支付葛永斌预期可分配利润65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杨贵轩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广州友好医院与杨贵轩签订医疗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杨贵轩负责该医院肿瘤科、微创中心的业务,该肿瘤科、微创中心在广州友好医院的监督管理下,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2年12月9日,葛永斌与杨贵轩及案外人曾某共同签订友好医院肿瘤中心合作方案,约定:“一、股份分配方案:杨贵轩40%,葛永斌40%,曾某20%。二、资金投入:杨贵轩,葛永斌、曾某按照股权比例投入科室运营资金。目前已投入运营资金150000元,交医院运营押金150000元……四、由杨贵轩代表曾某、曾某和友好医院签订肿瘤中心承包合同……六、医院要求缴纳的150000元运营押金,如2013年1-6月平均每月业务收入超过300000元,由杨贵轩负责全部退回……”。葛永斌已投入运营资金60000元及押金60000元。其后,葛永斌与杨贵轩及案外人曾某就三人合作经营的广州友好医院肿瘤中心的追加投资事宜达成合意,约定由葛永斌追加投资款24926.2元,案外人曾某追加的投资款为12463.1元,杨贵轩追加的投资款为24926.2元。2014年9月1日,杨贵轩出具文书确认其同意退还葛永斌及案外人曾某的押金共90000元。其后,杨贵轩已向案外人曾某退还押金2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友好医院肿瘤中心为广州友好医院的下属医疗科室,葛永斌、杨贵轩及案外人曾某均非该医院的工作人员且不具有医师资格和执业证。原审法院认为:医院是以向自然人提供医疗护理服务为主要目的机构组织,其成立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而医院的医疗科室作为医院的必要组成部分,应当由医院统一运营管理。本案中,涉案的广州友好医院肿瘤中心为广州友好医院的下属医疗科室,依法应由广州市友好医院负责运营管理。葛永斌、杨贵轩及案外人曾某均非该医院的工作人员且不具有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三人承包经营涉案广州友好医院肿瘤中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总后勤部卫生部医疗管理局、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国卫办监督发〔2013〕25号)规定的“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它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即未取得执业证书,不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因而,葛永斌、杨贵轩及案外人曾某与友好医院以牟取经营利润为目的,违规承包和发包经营友好医院肿瘤中心,三人及友好医院的该行为在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同时亦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及作为医护人员的基本医疗道德,葛永斌、杨贵轩及案外人曾某签订的友好医院肿瘤中心合作方案当属无效。关于投资押金。因涉案友好医院肿瘤中心合作方案无效,杨贵轩基于该方案收取葛永斌的押金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确认广州友好医院已向杨贵轩退回上述押金,杨贵轩未将葛永斌支付的60000元押金退还,故葛永斌主张杨贵轩退还押金6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投资本金。涉案友好医院肿瘤中心合作方案约定葛永斌、杨贵轩及案外人曾某共同合作经营友好医院肿瘤中心,利润按股分红,三人形成了合伙,但因三人的合伙事项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合伙关系无效。葛永斌主张杨贵轩退还前期的投资本金及追加投资本金共计84926.2元,杨贵轩则抗辩认为上述投资款已在经营期间作为经营风险全部损失,不应退还。对此,三人的合伙关系无效,对于涉案肿瘤中心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及投资本金余额应当按约定的比例进行返还。但由于葛永斌、杨贵轩的举证均不足以证实当前具体的合伙盈亏情况,且双方均未申请对合伙盈亏情况进行审计,故无法证实可退还的投资本金余额的情况,对于葛永斌主张杨贵轩退还投资本金60000元及追加投资金24926.2元的诉请,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因葛永斌、杨贵轩及案外人曾某的合伙并未经清算,不能确定合伙盈亏情况,对葛永斌主张杨贵轩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预期可分配利润。由于涉案友好医院肿瘤中心合作方案因违法而无效,葛永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预见到其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机构经营资质及行医资格的情况下违规承包经营涉案友好医院肿瘤中心的风险。三人以牟取经营利润为目的,违规承包经营医院医疗科室,三人的违法所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审法院对葛永斌主张杨贵轩支付预期可分配利润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杨贵轩退还葛永斌押金60000元;2.驳回葛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9元,由杨贵轩负担909元,葛永斌负担10280元。杨贵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葛永斌支付其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90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葛永斌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案外人曾某、杨贵轩及葛永斌非广州友好医院的工作人员,且不具有医师资格和执业证,其签订《友好医院肿瘤中心合作方案》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押金的问题,鉴于涉案合同无效,杨贵轩没有再继续持有押金的必要,故葛永斌要求退回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投资本金的问题,葛永斌主张84926.2元属于投资本金,而投资存在风险,投资人应当承担自负盈亏,鉴于葛永斌在原审诉讼期间未举证证明盈亏情况,亦未申请审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暂不支持该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葛永斌在原审期间未申请审计,属于其对诉讼权利的怠于行使,故本院不予准许其在二审期间的审计申请。关于经济损失问题,因葛永斌以本金乘以年利率计算3年的经济损失,故该损失实际为合作期间的利润,且双方的合伙未经清算,无法确定盈亏情况,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该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可分配利润的问题,这属于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应当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得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葛永斌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葛永斌二审申请追加广州友好医院为被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广州友好医院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与非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葛永斌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葛永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上诉人葛永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刘 欢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