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姜小辉熊加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辉,熊加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5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小辉,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聋哑人,住贵州省湄潭县。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扒窃未遂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同年5月16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先勇,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重庆市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熊加贵,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聋哑人,住贵州省毕节市。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扒窃未遂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同年5月16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重庆市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小辉、熊加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小辉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先勇,被告人熊加贵及其指定辩护人邓科,手语翻译綦江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李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姜小辉伙同杨某某(另处)乘坐綦江城区208路公交车,准备实施扒窃。当公交车行驶至该区二级车站路段时,由杨某某实施掩护,被告人姜小辉将被害人张某1随身携带的黑色钱包扒走,被扒窃的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2016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熊加贵伙同姜小辉乘坐綦江城区102路公交车,准备实施扒窃。当公交车行驶至该区九龙大道路段时,由被告人姜小辉实施掩护,被告人熊加贵将被害人张某2随身携带的紫色钱包扒走,被扒窃的钱包内有现金3660元,并于2016年9月7日发还被害人张某2。2016年5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熊加贵伙同姜小辉乘坐綦江城区207路公交车,准备实施扒窃。当公交车行驶至该区九龙大道路段时,由被告人熊加贵实施掩护,被告人姜小辉将被害人张某3随身携带的红色钱包扒走,被扒窃的钱包内有现金238.6元,并于2016年8月1日发还被害人张某3。综上所述,被告人姜小辉实施扒窃3次,扒窃现金共计4898.6元;被告人熊加贵实施扒窃2次,扒窃现金共计3898.6元。被告人姜小辉、熊加贵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姜小辉、熊加贵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姜小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熊加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姜小辉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姜小辉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小辉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加贵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熊加贵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熊加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姜小辉伙同杨某某(另处)乘坐重庆市綦江城区208路公交车后,准备实施扒窃。当车辆行驶至该区二级车站路段时,由杨某某作掩护,被告人姜小辉扒窃被害人张某1随身携带的黑色钱包,被扒窃的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2016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姜小辉、熊加贵乘坐重庆市綦江城区102路公交车后,准备实施扒窃。当车辆行驶至该区九龙大道路段时,由被告人姜小辉实施掩护,被告人熊加贵扒窃被害人张某2随身携带的紫色钱包,被扒窃的钱包内有现金3660元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2016年5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姜小辉、熊加贵乘坐重庆市綦江城区207路公交车后,准备实施扒窃。当公交车行驶至该区九龙大道路段时,由被告人熊加贵实施掩护,被告人姜小辉扒窃被害人张某3随身携带的红色钱包,被扒窃的钱包内有现金238.6元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3。综上,被告人姜小辉参与扒窃3次,扒窃现金共计4898.6元;被告人熊加贵参与扒窃2次,扒窃现金共计3898.6元。被告人姜小辉、熊加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姜小辉、熊加贵因扒窃未遂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姜小辉、熊加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姜小辉、熊加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小辉、熊加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姜小辉3次扒窃4898.6元,被告人熊加贵2次扒窃3898.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小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加贵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小辉、熊加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小辉、熊加贵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小辉、熊加贵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小辉、熊加贵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小辉、熊加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姜小辉应依法予以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熊加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日,即被告人姜小辉的刑期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被告人熊加贵的刑期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姜小辉退赔被害人张某1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吴思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雨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