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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锦芳与姜秀清、杨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芳,姜秀清,杨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668号原告:郑锦芳,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姜秀清,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寿根,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锦芳与被告姜秀清、杨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芳、被告姜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寿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姜秀清、杨寿根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姜秀清、杨寿根负担。事实与理由:姜秀清与杨寿根系夫妻关系,郑锦芳的姐姐郑锦蕊与姜秀清系同学关系,姜秀清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累计向郑锦芳借款150000元,并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经郑锦芳多次催讨借款,姜秀清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该债务系姜秀清与杨寿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姜秀清承认郑锦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需分期分批偿还该借款。杨寿根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秀清于2012年至2015年陆续向郑锦芳借款合计150000元,并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郑锦芳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利息每万元一百五拾元整。”姜秀清与杨寿根于200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姜秀清承认郑锦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郑锦芳诉请要求姜秀清偿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姜秀清与杨寿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郑锦芳提出要求杨寿根共同偿还该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秀清、杨寿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锦芳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姜秀清、杨寿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