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俊芳与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赵言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芳,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赵言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858号原告:王俊芳,男,1977年12月7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现住中国人民银行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卫华(王俊芳之夫),男,1977年8月4日生人,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莘县支行东临。法定代表人:赵学正,经理。被告:赵言会,男,1980年12月4日生人,汉族,现住中国人民银行莘县。原告王俊芳与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赵言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卫华、路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赵言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赵言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2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3576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保留对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收益、分红知情权的诉讼。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贰拾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1.5%,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1月30日、6月10日又分别向我借款10万元、5万元、3576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1.5%、1.5%、0.6%。后原告将借条收回后,未经同意换成三张《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凭单》,我被欺诈,请求查明该三份凭单的形成,还我借贷之真相。但保留对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收益、分红知情权的诉讼。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赵言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凭证、三份投资凭单、银行转账记录,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赵言会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借款年收益率18%,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月29日,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0日,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款凭证(后更换为投资凭单)。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王冉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账户62×××06中。其中,200000元通过原告王俊芳在中国工商银行莘县支行62×××49账户汇出;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其哥王忠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5汇入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王冉冉的上述账户。其他款项通过原告王俊芳之夫翟卫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62×××88账户汇出。2016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5760元,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35760元的投资凭单,并收回借款凭证。投资凭单上注明红利月收益率0.6%,投资期限12个月,按季支付红利;2016年1月29日、1月30日,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重新出具了100000元、50000元的投资凭单,其上注明红利月收益率为1.5%,投资期限12个月,按年支付红利,被告收回两支借款凭证。因高庆伟欠被告双赢公司22500元,高庆伟将此债权偿还了原告王俊芳,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在投资单上注明:“本人同意用此款项对接高庆伟在本公司借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被告支付20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支付5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再次确认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从原告王俊芳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俊芳按照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汇入公司会计王冉冉账户,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未予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赵言会在200000元的借款凭单的借款人处签名,系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应当与被告双赢公司共同还款。欠据上未约定借款期外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赵言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赵言会共同偿还原告王俊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俊芳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俊芳借款本金357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6%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俊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上述(一)、(二)、(三)、(四)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9元减半收取337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赵言会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2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