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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熙与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长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林熙,武汉市长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长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土目洲。法定代表人:林本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伏平,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熙,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慧、苏爱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长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1号世纪华庭B单元1501号。法定代表人:陈龙,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清,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熙、武汉市长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清公司”)、陈长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伏平,被上诉人林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汉长清公司、陈长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熙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林熙并未向武汉长清公司支付100万元借款。林熙一审提交的汇款凭条是武汉长清公司、陈长清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陈长清已还清其拖欠林熙的全部款项。林熙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均系陈长清与林熙串通虚构的。2.武汉长清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向林熙偿还100万元借款本息,已还清欠款。3.上诉人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技鉴字第1319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一审法院重新鉴定,一审未予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一审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纵容了林熙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林熙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武汉长清公司已经还清借款。3.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公安机关以陈长清涉嫌“挪用公款”对其进行调查,这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4.一审不准许重新鉴定是正确的。武汉长清公司、陈长清未作答辩。林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武汉长清公司偿还林熙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止违约金为439661.11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陈长清、亿旺公司对武汉长清公司应承担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武汉长清公司、陈长清、亿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林熙与陈长清、武汉长清公司、亿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林熙(甲方)作为出借方,武汉长清公司(乙方)作为借款人,陈长清(丙方)、亿旺公司(丁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合同约定,武汉长清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林熙借款。林熙同意向武汉长清公司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林熙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转入或委托转入武汉长清公司指定帐户。林熙、武汉长清公司同意以林熙转出款项的银行转帐凭证作为武汉长清公司收到借款的证明,武汉长清公司无需另行出具收据。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以实际到帐时间为准。若武汉长清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还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陈长清、亿旺公司对本次借款的事实已充分了解,并愿以自身所有财产为武汉长清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武汉长清公司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违约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林熙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若武汉长清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借款,林熙则有权直接要求陈长清、亿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经林熙书面同意,陈长清、亿旺公司不得撤销该保证责任。武汉长清公司还清借款本息时,各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林熙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份《借款合同》下方有借款人武汉长清公司的公章,保证人陈长清的签名与保证人亿旺公司的公章。林熙委托代理人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借款合同上亿旺公司的公章与亿旺公司在南平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公章,但是亿旺公司在南平市工商局的企业内档材料中的《董事会决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900102120090010)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长清没有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林熙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2009年11月3日,武汉长清公司向林熙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本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收到林熙借款壹佰万元,该款项转入本公司指定帐户陈琳建行福州沁园支行4340621820157695。林熙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与《收款确认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另查明,陈长清于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任职于亿旺公司,系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南平公安局作出的南公立字(2011)15693号《立案决定书》系对陈长清“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若陈长清未经亿旺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就私自以亿旺公司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亿旺公司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案起诉陈长清,并要求陈长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林熙据以《借款合同》、《转帐记录》、《收款确认书》,说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亿旺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都是林熙与陈长清伪造的,并且形成时间在2010年6月1日以后。亿旺公司也基于上述理由,申请对《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的形成时间是在2010年6月之后,陈长清的签名是否为陈长清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31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1、检材1落款处的“陈长清”签名是陈长清所写;2、无法判断检材1、检材2是否在2010年6月之后形成。同时,经鉴定发现:将检材1、检材2上需检的“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印文分别与样本2、样本3上的“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印文进行比较检验发现检材1、检材2上需检的“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与样本2-I(《董事会决议》)印文、样本3(《最高额抵押合同》1900102120090010)印文在印文布局、结构、笔画形态、防伪线条形态等印文特征上均存在符合,反映了同一枚印章的盖印特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虽然《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中加盖的“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与亿旺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林熙与亿旺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但是该公章与亿旺公司工商内档的《董事会决议》(2009年10月25日)、编号为1900102120090010《最高额抵押合同》(2009年8月25日)相一致,系同一枚印章所盖,说明亿旺公司在陈长清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内、对外均有使用过《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中加盖的亿旺公司的印章。并且,时任亿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长清也在《借款合同》丁方连带责任担保方签名,且签名系其本人所写,足以表明亿旺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在审理过程中,陈长清也本人到庭确认借款是真实的。综合以上几点,讼争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熙提交的《借款合同》与《转帐记录》、《收款确认书》相互印证,形成借款关系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林熙已按武汉长清公司的要求,将借款100万元汇入指定第三人陈琳帐户内,林熙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事实成立。三、武汉长清公司是否已偿清欠款。陈长清于2013年2月25日到一审法院,其作为武汉长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了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关系真实,借款合同上陈长清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还陈述了其与林熙有多笔借款往来。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詹德熙到一审法院,称其以陈长清委托代理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畅和路桥建设公司单据粘存单》、《黄文枫向林熙的转帐凭证》、《转帐交易明细》、《陈琳向缪旭升转帐凭证》,说明武汉长清公司已于2009年11月3日当日归还的借款。詹德熙到一审法院的当日未提交陈长清、武汉长清公司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材料,其陈述不能代表陈长清。2014年元月,詹德熙又到庭,提交了武汉长清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说明其作为武汉长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武汉长清公司已经传票传唤却缺席,公司未实际经营,法定代表人陈长清未能联系上,詹德熙的陈述与陈长清本人到庭陈述存在矛盾,故不能确认詹德熙是否真实代理武汉长清公司。即使在其委托代理真实有效的前提下,2013年12月11日詹德熙到庭提交的《福建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单据粘存单》、《黄文枫向林熙的转帐凭证》、《转帐交易明细》、《陈琳向缪旭升转帐凭证》部分系福建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内部记帐凭证,部分系黄文枫向林熙的转帐凭证,陈琳向缪旭升的转帐凭证,均不能从上述证据体现系武汉长清公司向林熙还款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补充证明、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南平公安局向陈长清、缪旭升作的询问笔录中陈长清、缪旭升的陈述,不能证明就是武汉长清公司归还林熙的100万元欠款。并且本案诉争的欠款本金为100万元,上述凭证总计还款金额超过了本案诉争的100万元。综上,对武汉长清公司已还清欠款的辩解,不予采信,林熙对于武汉长清公司还款期限届至后,逾期未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四、亿旺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亿旺公司的原印章经南平市公安局批准刻制,在2010年3月26日刻制新印章时,旧印章已被收回销毁,但是不能排除亿旺公司在同一时期同时有使用其他印章的事实。经鉴定发现,亿旺公司在同一时期确有使用不同印章事实存在,且本案《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上的公章,陈长清在任亿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他场合即《董事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也使用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陈长清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持有亿旺公司公章,尽管该公章与亿旺公司公安备案的公章并不属于同一枚,但林熙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陈长清系代表公司对外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亿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陈长清代表亿旺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字并盖章的行为超越权限是知情的,故应当认定林熙对此并不知情,陈长清代表亿旺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该行为的后果由亿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林熙已履行借款人支付100万元的借款义务,借款事实清楚,武汉长清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武汉长清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林熙偿还欠款本息。陈长清作为亿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亿旺公司在同一时期使用过的公章,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亿旺公司、陈长清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陈长清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林熙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故对林熙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市长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从2009年11月11日起计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陈长清、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武汉市长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长清、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武汉市长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林熙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17757元,由武汉市长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长清、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16600元,由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亿旺公司一审质证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是林熙与陈长清在2010年6月1日之后伪造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亿旺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此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技鉴字第1319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案涉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熙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转帐记录》、《收款确认书》能够相互印证,一审中,陈长清本人亦于2013年2月25日到庭确认案涉借款真实发生,据此,可以认定林熙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款项出借义务。上诉人认为“林熙与陈长清串通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涉嫌诈骗”,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中加盖的“福建亿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与亿旺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但是该公章与亿旺公司工商内档的《董事会决议》(2009年10月25日)、编号为1900102120090010《最高额抵押合同》(2009年8月25日)系同一枚印章所盖,说明亿旺公司在陈长清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内、对外均曾使用过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中加盖的亿旺公司印章。林熙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时任亿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长清在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代表亿旺公司对外以亿旺公司财产提供担保。上诉人认为武汉长清公司已向林熙还清100万元借款,本院注意到,《福建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单据粘存单》、《黄文枫向林熙的转帐凭证》、《转帐交易明细》、《陈琳向缪旭升转帐凭证》部分系福建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内部记帐凭证,部分系黄文枫向林熙转帐、陈琳向缪旭升转账的转帐凭证,均不能反映武汉长清公司向林熙还款的事实;仅凭南平公安局对陈长清、缪旭升作的询问笔录中陈长清、缪旭升所作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武汉长清公司已向林熙归还100万元欠款。综上,对上诉人关于武汉长清公司已还清欠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南平公安局以陈长清涉嫌“挪用公款”为由对陈长清进行调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规定,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亿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案件受理费17757元,由亿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寻韬(2016)闽01民终2587号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