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6323、16325、16358、16359、16363、16368、16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6323、16325、16358、16359、16363、16368、16377号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财勇,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东泽(16323号案),男,汉族,住址福建省龙岩市。被告杨智(16325号案),男,侗族,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郎毅(16358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徐广养(16359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沈东其(16363号案),男,汉族,住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林东明(16368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黄安福(16377号案),男,汉族,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各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七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财勇到庭参加诉讼,七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七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各被告向���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向各被告提供贷款,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给各被告,各被告收到贷款后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发放贷款的时间以及逾期还款的时间详见判决书附表一),各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各被告仍不按约定偿还贷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具体金额、截止时间详见判决书附表一);2、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七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发放贷款,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放款时从贷款额中已扣除的手续费应在剩余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七案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二);二、驳回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一),由各被告负担(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人民陪审员 钟 惠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