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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晓真与陈义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真,陈义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918号原告:黄晓真,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陈义祥,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黄晓真与被告陈义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义祥支付拖欠房租及相关费用23239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的租金27386元、数字电视年费216元、水费265元、电费679元、天然气年费168元、管理费、公维金及水电公摊725元。扣除被告已经转款6200元,尚余23239元未付)。事实和理由:陈义祥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一年期间,陈义祥以多种理由拖欠房租,也不按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并在未结算房租的情况下隐瞒原告偷偷搬走,且带走原有房屋里的一台冰箱、一张床,故诉请判令陈义祥返还拖欠的房租,并承担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陈义祥未作答辩。黄晓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陈义祥未到庭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5日,黄晓真与陈义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黄晓真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298号402室房屋出租给陈义祥,每月租金为22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小区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由陈义祥负责交付。合同签订后,陈义祥使用房屋至2016年2月27日。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7日产生的租金及各项费用为:租金27386元、数字电视费216元、水费265元、电费679元、天然气年费168元、管理费、公维金及水电公摊725元,共计29439元。陈义祥向黄晓真转账支付了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62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报警回执》、《银行转账凭证》、《单位自管房使用权证书》、《同意转租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陈义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水费、电费、天然气年费、管理费、公维金、水电公摊费。陈义祥租赁并使用讼争房屋期间,产生的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29439元,陈义祥仅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6200元,尚需支付232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义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晓真租金及水费、电费、天然气年费、管理费、公维金、水电公摊费共计232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元,由陈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薛志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