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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与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4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法定代表人刘宗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健,该行员工。被告于军,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与被告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军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749.96元以及利息、罚息8277.5元,合计133374.85元,及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12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28个月,将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式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逾期偿还,现贷款已到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已经拖欠借款本金135749.96元以及利息、罚息8277.5元,合计133374.8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749.96元以及利息、罚息8277.5元,合计133374.85元,及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被告于军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28个月,将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式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逾期偿还,现贷款已到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已经拖欠借款本金135749.96元以及利息、罚息8277.5元,合计133374.8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749.96元以及利息、罚息8277.5元,合计133374.85元,及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拖欠贷款本金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749.96元以及利息、罚息8277.5元,合计133374.85元,及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借款本金135749.96元以及利息、罚息8277.5元,合计133374.85元;二、被告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于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峰助理审判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