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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丙良、沈文静、李作良、刘玉忠、卢庆池、钮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丙良,沈文静,李作良,刘玉忠,卢庆池,钮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60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丙良,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沈文静,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李作良,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刘玉忠,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卢庆池,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钮加凤,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沈丙良、沈文静、李作良、刘玉忠、卢庆池、钮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丙良、沈文静、李作良、刘玉忠、卢庆池、钮加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23018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73018.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0.565%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案件受理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丙良于2012年4月12日在原告所属阿湖支行贷款150000元用于超市经营,约定贷款于2013年4月12日到期,借期内年利率为13.71%,逾期利率上浮50%,由被告沈丙良、沈文静、李作良、刘玉忠、卢庆池、钮加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沈丙良、沈文静、李作良、刘玉忠、卢庆池、钮加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丙良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所属阿湖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沈文静、李作良、刘玉忠、卢庆池、钮加凤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章、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二、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借款人取得的借款金额存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四、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沈丙良发放贷款150000元,沈丙良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章、捺印,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13.7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后,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沈文静于2015年3月25日在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处签字。因被告本息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核算,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2006.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丙良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73018.05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沈文静、李作良、刘玉忠、卢庆池、钮加凤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丙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73018.05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二、被告沈文静、李作良、刘玉忠、卢庆池、钮加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丙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计2322.5元,由被告沈丙良、沈文静、李作良、刘玉忠、卢庆池、钮加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