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8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梅里斯区共和镇兴华村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村刘学奇家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吴斌豪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妻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8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为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没有造成危害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15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妻子张某某去共和镇哈什哈村亲属张伟家。吃饭时潘某某喝了三两白酒,一瓶多啤酒。11时许,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张某某往回走,沿梅里斯区共和镇兴华村至达呼店镇西团结村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学奇家门前,回头与熟人打招呼时,与前方同方向吴斌豪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人潘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受伤。经鉴定,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8mg/100ml。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潘某某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潘某某被传唤到案;3.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潘某某没有驾驶资格;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说明,证明与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吴某某表示,因黑BF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后果轻微,不需要潘某某赔偿。(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11时许,自己驾驶黑BF9**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去梅里斯区丰宝村,途经共和镇兴华村时,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学奇家门前时,一辆摩托车追撞于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摩托车的两个人受伤,随即拨打了120救助电话,其亲属田树国到达事故现场后,其陪同受伤人员乘田树国的车到齐市第一医院。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其和潘某某去哈什哈村其侄子张伟家借钱,在他家吃饭时,潘某某与张伟一起喝酒,潘某某喝了三两多白酒,一瓶多点啤酒。然后休息一个多小时便骑摩托车驮着她往家走,走至兴华村通往团结村的路上,遇见本村的熟人,潘某某回头打招呼时,与前方一台黑色车相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2015年8月19日(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657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在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8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鉴于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桂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 峰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