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华与灌云县仟佰百货有限公司、李卫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灌云县仟佰百货有限公司,李华,李卫东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仟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城伊山路2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卫东。上诉人灌云县仟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原审被告李卫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上诉人仟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李美,被上诉人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成、张广茂,原审被告李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仟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李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成,原审被告李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仟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被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认定股东人合的依据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就李华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事宜征求公司其他显名股东的意见,只有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才可判决仟佰公司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一审法院却以2015年6月3日股东会决议认定其他股东同意李华显名的依据不能成立,因为该决议已被一审法院另案撤销,而且是李华等三人起诉。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股东并未认可决议内容。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过半数显名股东同意李华显名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李华出资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仟佰公司注册资本仅为32万元,李华不可能出资30万元,从一审认定李华持股比例3.125%来看,其出资应为1万元,李华虽曾缴纳30万元,但扣除李华认缴出资外,其余29万元为仟佰公司向李华的筹资款(借款),仟佰公司虽曾打算增资扩股,但并未成功,因此,李华向仟佰公司缴纳的款项扣除其占注册资本的出资额外,其余款项是借款。仟佰公司按照筹资比例逐年归还股东的款项系归还出资人的借款本息并非是向股东分红,因仟佰公司至今尚无利润可分配。被上诉人李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3年,李华就作为公司的原始股东持有股权证书,持有公司签字盖章的出资证明,明确占有公司的股份为3.125%。2009年4月公司增资扩股,李华和其他股东一样同意增资29万元,股权所含价值1万元增资30万元,所在公司股权比例未变化。上诉人在出具股权证和出资股权后,背着李华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公司的做法违法又侵权,一审判决是在李华的股权证书和出资证明的基础上确认了李华的股东资格,上诉人反称李华的隐名股东,是错误理解。在法律上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购出资但章程、名册、股金证书、工商登记均显示在其他人名下的一种方式,而本案的李华持有股权证、出资证明,增资扩股时和董事长、经理一样退回原股金,领取新的出资证明和股权证书。一审判决中直到2015年6月3日的董事会,不管是对李华的身份做如何确认,都不影响早在2003年1月就已经确定了李华的股东身份。二、仟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1、李华持有先后两期的股权证和出资证明,她的身份不需要董事会的确认。2、李华是根据2008年10月9日本人参加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反映增资数额,由1万元增资30万元为一股,整个公司实行增资扩股,参会的股东有11人全部签字确认。3、股东同意增资扩股,将1万元补齐到30万元为一股,所占的比例没有变化,扩大的是股权所代表的数额,而不是数目。4、上诉状称增资扩股没有办理成功不能成立。增资扩股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公司管理层在出具股权证书、证明后就应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公司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侵权亦违法。并不影响李华作为股东应享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卫东述称:同意李华的股份退回李华,李华是否是隐名股东我不好说,因为注册时公司把她的股份注册在我的名下。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李华为仟佰公司股东,所占比例为3.125%并办理工商登记。仟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连云港市灌云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向李华出具收据,载明2009年4月30日李华交纳出资30万元,并发给李华股权证,之后李华按照占原连云港市灌云百货大楼有限公司3.125%的股权比例领取分红。2015年6月3日,仟佰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吸收李华、朱秀华、朱翔、李华为公司新股东,在股东会议纪要中载明李华出资为1万元,出资时间为1998年7月1日,所占股份比例为3.13%,仟佰公司登记的八位股东中除刘文山未在股东会议纪要中签字外,其余股东均签名或盖章。另查明,仟佰公司注册资本为32万元,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仟佰公司原名连云港市灌云百货大楼有限公司,2013年变更名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此系股东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的争议。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要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李华向原连云港市灌云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且参与股东大会并实际从公司领取股东分红,其依法应享有股东资格。李华出资30万元,所占股份比例为3.125%,仟佰公司现股东李卫东确认李华系隐名在其名下的股东,故应从李卫东登记股份中予以扣除。2015年6月3日,仟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即为以转让股份的方式吸收李华等人为股东,超过半数的显名股东在会议纪要中签名,无论转让股份是否实际发生,此次会议实质即为超过半数显名股东同意并认可李华等人的显名股东身份,亦不违背公司的人合性要求。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华为仟佰公司股东,股权份额为3.125%,该份额从李卫东在仟佰公司名下的股份比例中予以扣除。二、仟佰公司、李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仟佰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仟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5)灌商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书;2、2010年到2015年还本付息详情表一份;3、归还李华借款本息统计明细;4、股东朱福光、朱江、王国春、朱军、连云港市灌云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对李华要求显名的意见书5份。被上诉人李华提供:1、仟佰公司2008年10月9日股东会会议记录;2、2003年股权证及收据;3、仟佰公司2003年10月9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4、2009年4月29日4号凭证;5、仟佰公司2009年12月9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6、仟佰公司发给李华的分红及工资明细(从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原审被告李卫东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因李华、李卫东对仟佰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仟佰公司、李卫东对李华提供的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仟佰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仟佰公司提供的证据3和李华提供的证据6仅能反映仟佰公司汇给李华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是借款本息亦或是股东分红或工资,达不到双方各自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确认;仟佰公司提供证据4,公司五位股东对李华能否显名的书面意见,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华提供证据1、3、5三份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李华是公司原始显名股东,仟佰公司称会议记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并表示公司相关股东会会议记录丢失,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本院认为,仟佰公司系对股东会会议记录的保存、管理方,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原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李华提供的三份股东会会议记录虽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仟佰公司(原连云港市灌云百货大楼有限公司)1998年成立时注册资金为32万元,李华丈夫魏加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出资2万元。2011年,魏加成的股份过户登记至李卫东名下。仟佰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股东现为8位,分别是朱福光(出资额12.8万元)、李卫东(出资额7.22万元)、朱军(出资额2.51万元)、朱江(出资额3.2万元)、王园春(出资额1.51万元)、杨青(出资额1.26万元)、刘文山(出资额2万元)、连云港市灌云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额2万元)。2009年,仟佰公司收取李华29万元,仟佰公司认为是公司借款,李华认为是公司增资扩股股金。本院还查明,2003年,仟佰公司给予李华股权证,载明李华出资1万元。2015年9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仟佰公司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4项主要内容为:股东同意将李卫东拥有在仟佰公司的3.125%股权(计1万元出资额)以1万元价格转让给李华所有。2015年11月,仟佰公司股东朱福光、朱江、王国春、朱军、连云港市灌云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声明表示不同意李华为显名股东。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李华于2009年4月30日向公司缴纳的29万元是否系公司借款?2、李华是仟佰公司股东还是隐名股东?本院认为,关于李华2009年向仟佰公司缴纳的29万元是否系公司借款的争议。一审期间,李华提供出资30万元的股权证及股权收据、仟佰公司货币资金流量表(标注回购大楼新扩股7650000元)、2010年度至2014年度股东分配表及筹资利息结算表(均标注李华股份金额为30万元),仟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陈述李华于2009年4月30日出资30万元,占仟佰公司一股,公司共32股,所占比例为3.125%,参与公司分红。现仟佰公司上诉否认李华出资30万元,称另补交的29万元仅为公司借款,对于该主张,仟佰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还本付息详情表、归还李华借款本息统计明细予以证明,然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期间的上述陈述及对李华提供相应出资30万元的证据的认可。另,仟佰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事宜。故仟佰公司关于李华缴纳29万元是公司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款应为李华对公司的实际出资。但是,仟佰公司并未就增资扩股进行工商登记,仟佰公司注册资金仍为32万元,李华实际出资持股比例为3.125%。关于李华是仟佰公司股东还是隐名股东的争议?李华主张其于2003年即为仟佰公司股东,依据是魏加成将其持有的2万元原始股分别转让给李华及李卫东各1股,李华持有股权证并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股东会议等经营活动。本院认为,仟佰公司于2003年、2009年两次向李华出具股权证,但当时工商登记中系魏加成持有该份股权,虽该期间李华多次参加公司股东会议,也只是反映其参会的事实。又因李华不是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且与魏加成系夫妻关系,李华仅以参会的事实证明其系股东身份依据不足。李华还称2003年、2009年持有股权证时,仟佰公司就应当对其股东身份进行工商登记,公司遗漏登记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即使如李华所述,其受让魏加成股权后系公司股东,被遗漏登记,但在2011年,魏加成名下股权进行变更登记时,均变更至李卫东名下,而并非将其中的1万元股登记在李华名下。李华对此情况明知,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之后以公司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况且,仟佰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召开股东会时形成的决议是将李卫东名下1万元股转让给新股东李华。虽然该决议因程序违反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已被撤销,但该决议内容也能反映李卫东与李华就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也印证李华并非系仟佰公司股东。本案一审中,仟佰公司与李卫东均认可李华系隐名股东,且登记在李卫东名下。综上,本院认定李华并非系仟佰公司股东,而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是隐名在李卫东名下的实际出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华为仟佰公司实际出资人,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2015年6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已被撤销,仟佰公司股东朱福光、朱江、王国春、朱军、连云港市灌云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现均表示不同意李华显名为股东,故李华要求确认其为仟佰公司股东,所占比例为3.125%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仟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