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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4

案件名称

王正权与兴化市昌荣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权,兴化市昌荣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王正权,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兵(系原告之侄),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昌荣镇卫生院,住所地兴化市昌荣镇唐子村。法定代表人:朱忠贤,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智,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正权与被告兴化市昌荣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昌荣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兵、吴兆兴、被告昌荣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前期误工费30650.4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5400元、医药费(按农保未报销部分)23500元,合计77830.4元,实际按50%计算为39235.2元;2、判令被告承担第二次手术费、误工、营养、护理等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荣卫生院辩称,对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对2016年7月15日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及标准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报告、泰州市、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费票据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因本起医疗纠纷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分别为9个月、4个月、4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标准为31077元/年÷365天=85元/天,本院予以照准,则该项损失为22950元;2、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120天×1人=9600元;3、营养费为20元/天×120天=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5天=270元;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鉴定费5400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7、医药费,从社保部门调取的原告费用明细可知,原告发生的费用总额为22626.34元,其中报销6942.5元,扣除原告口腔科的150元费用,实际支出费用为15533.84元;另原告在被告处的其他门诊费用合计为891.21元,扣减260元的口腔科费用,实际花费631.21元。原告的该项损失合计为16165.0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52185.05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已经江苏省医学会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即2609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昌荣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正权各项损失合计26092.5元。二、驳回原告王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负担1161元,原告负担585元;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74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赵 健审 判 员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龙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