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能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能民,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能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能民酒后驾驶渝CG9X**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铜梁区龙城大道金豪佳苑外路段处出发沿迎春街行驶,当行驶至迎春街与塔山街十字路口处时,与彭某驾驶的渝B29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彭某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王能民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王能民承担全部责任,彭某不承担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王能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能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王能民的供述,证人彭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能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民明知彭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能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能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能民的刑期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耿凌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祺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