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海林与广州海圆木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37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海圆木门有限公司,刘海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圆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晨。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林,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刘育志,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广州海圆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海圆木门有限公司支付刘海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二、驳回刘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海圆公司负担。判后,海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海林不是海圆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圆公司已在劳动仲裁时陈述了该主张,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时,海圆公司再次强调了劳动仲裁时的上述主张,且不同意刘海林的一审诉讼请求。刘海林启动一审时其诉讼请求并未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诉讼请求,只是提出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超出刘海林的诉请进行裁判。二、海圆公司因不懂诉讼程序虽未启动一审程序,但并不等于认同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刘海林启动一审程序,那原劳动仲裁裁决属未生效,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视为海圆公司服从仲裁裁决,而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进行调查。三、一审法院对于海圆公司与刘海林适用法律认识错误,采取双重标准,缺乏公平公正。据此,海圆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海圆公司无需向刘海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海林承担。被上诉人刘海林书面答辩称:不同意海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一审庭审期间,刘海林明确其诉讼请求为:除要求海圆公司向刘海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外,还要求海圆公司支付加班费17319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海圆公司仲裁后未起诉,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海圆公司现又上诉称不同意仲裁和一审的处理,理据不足,本院审理期间,海圆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海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海圆木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兵邱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