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750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伟亮,男,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朱岭杰,男,汉族,1987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街296号。负责人刘成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朱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6年1月26日15时20分,被告朱岭杰驾驶闽B×××××号小轿车从海城往可塘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可塘珠宝市场门口路段时与林炳层驾驶的从洪宽塘村往园山岭方向行驶的载客三轮摩托车(载周珍妹、黄某)发生碰撞,造成周珍妹、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江医院治疗。海丰县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朱岭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朱岭杰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损失人民币18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岭杰没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涵江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朱岭杰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应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应扣除医疗费的10%20%。2、住院伙食补助费:从住院记录来看,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诉求偏高,请法院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定。4、护理费:诉求偏高,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从原告的护理天数,应酌定15天以下。5、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5时20分,被告朱岭杰驾驶闽B×××××号小轿车从海城往可塘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可塘珠宝市场门口路段时与林炳层驾驶的从洪宽塘村往园山岭方向行驶的载客三轮摩托车(载周珍妹、黄某)发生碰撞,造成周珍妹、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31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岭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丰黄江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27日出院,其中,2016年2月5日,原告家属向医院请假回家休息。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536元,原告出院建议:1、合理休息、注意饮食、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朱岭杰系肇事车辆闽B×××××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岭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涵江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闽B×××××号小轿车的保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此,被告中国人保涵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其在商业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朱岭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赔偿请求,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3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实际住院的10天计算应予以准许,100元/天×10天=1000元;3、营养费:有医嘱加强营养为参考,可酌情按1000元予以计算,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超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天数请求按实际住院10天计算,依法应予以准许,160元/天×10天=1600元,5、交通费:虽无提供交通票据,但交通确实存在,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计算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以上数额合计为17636元,并无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总和,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涵江支公司直接理赔。其中,第1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合计为15536元,以10000元为限额,剩余5536元为商业险赔偿范围,第4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21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此,被告朱岭杰对以上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的5536元与被告中国人保涵江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岭杰、中国人保涵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17636元。被告朱岭杰对其中的人民币55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126元,原告黄某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武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