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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8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恒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汤陶、天安财产保险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汤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8068号原告重庆恒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8号6幢1—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91246144M。法定代表人刘玉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文元,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陶,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上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18号奥蓝酒店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76528P。负责人陈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榜,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恒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汤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重庆恒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强和委托代理人缪文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榜,被告汤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恒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23250元,鉴定费1930元,共计45180元;2、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X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汤陶所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6月7日凌晨1时20分,被告汤陶驾驶XX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涪陵区行政审批中心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停靠在路边的属原告销售的久久星牌电动车(车辆识别代码号XX)一辆、宝雅牌电动车(车辆识别代码号XX)一辆及无牌猎豹(车辆识别代码号XX)一辆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汤陶负本次事故的全责。原告受损车辆损失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金额为200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1930元。被告汤陶辩称,XX号小型客车为我所有;对原告重庆恒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争议,我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原告请求的贬值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重庆恒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争议,我司为X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汤陶所有。2016年6月7日凌晨1时20分,被告汤陶驾驶XX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涪陵行政审批中心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停靠在路边的属原告重庆恒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久久星牌电动车(车辆识别代码号XX)一辆、宝雅牌电动车(车辆识别代码号Xx)一辆及无牌猎豹(车辆识别代码号XX)一辆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201606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汤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属待售的三辆车受损后,委托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渝价认(涪2016)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所属三辆待售车损失价值共计20000元;该中心同时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渝价认(涪2016)第2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原告所属三辆待售车的贬值损失为2325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重庆恒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期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恒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的陈述笔录,原告重庆恒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220160607001号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汤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2201606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汤陶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汤陶所有的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汤陶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庆恒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财产损失为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属三辆待售车辆产生的贬值损失,应由被告汤陶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对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不负责赔偿,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恒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0元。二、被告汤陶赔偿原告重庆恒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23250元和垫付鉴定费1930元等共计人民币25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汤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