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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雷本烈与被告周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本烈,周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3184号原告:雷本烈,男,194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周国富,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雷本烈与被告周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本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本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3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0.7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3年前经营销售饲料,被告自1999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因资金周转不动开始赊销。至2000年底累计欠款17381元,2001年被告亲笔写下欠条,欠条上写着从2002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月息0.78%计算利息,可是被告一直拖欠拒不还款。2002年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脱,之后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国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国富因欠原告饲料款于2001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迎祥街雷本烈购料款壹万柒仟叁佰捌拾壹元证(¥17381元证),此款从二○○二年元月一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月息0.78%计算利息直至款全部付清为止。(此款是从1999年至2000年所购饲料欠款)此据欠款人周国富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七日”。出具欠条之后,周国富先后多次支付了部分欠款,每次付款之后都在欠条下方注明时间、付款金额及尚欠金额。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6年3月6日付现金1000元,尚欠6381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再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富向原告雷本烈购买饲料,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直至2016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81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381元并按双方欠条上约定的月利率0.78%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雷本烈货款6381元,并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0.78%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国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