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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与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6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8048317075。负责人:康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延平,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生,住唐山市开平区。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文玲,女,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该支行科员。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城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迎宾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钰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荣、边丽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延平、孟文玲,被告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40300102-2015(承兑协议)00011号的《银行承兑协议》,期限为6个月,交存50%保证金550万元;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原告就本笔融资与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40300102-2015年西山(保)字0036《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本笔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9日为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100万元,共11张,每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兑付到期2015年12月19日。2015年7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40300102-2015(承兑协议)00015号的《银行承兑协议》,期限为6个月,交存50%保证金450万元;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原告就本笔融资与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40300102-2015年西山(保)字0039《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本笔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日为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共3张,每张票面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兑付到期日2015年12月30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申请人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未交付备付票据款,保证人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因此由我行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30日为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代为垫付,垫款金额9957991.17元。综上,原告认为各方面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未如期足额向我行交付资金用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导致我行形成垫付资金,保证人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957991.17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约定的垫款利息及罚息;2、被告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开具提供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对答辩人存在欺诈行为。答辩人只对其中0040300102-2015(承兑协议)00015号银行承兑协议做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40300102-2015(承兑协议)00011号的《银行承兑协议》,期限为6个月,交存50%保证金550万元;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与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40300102-2015年西山(保)字0036《保证合同》,约定由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为本笔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依约于2015年6月19日为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100万元,共11张,每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兑付到期2015年12月19日。2015年7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40300102-2015(承兑协议)00015号的《银行承兑协议》,期限为6个月,交存50%保证金450万元;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与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40300102-2015年西山(保)字0039《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本笔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日为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共3张,每张票面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兑付到期日2015年12月30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申请人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未交付备付票据款,保证人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于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30日为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代为垫付,垫款金额9957991.17元。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对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开具提供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19日为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10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为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上述两笔共计20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均未交付备付票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在被告未将足额汇票款交付的情况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应当用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保证金冲抵当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承兑汇票垫款支持9957991.17元,并以9957991.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对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支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9957991.17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9957991.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二、被告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70元,由被告唐山市京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唐山亚联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钰满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