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7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梁伏龙与张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伏龙,张治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7068号原告:梁伏龙,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治国,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梁伏龙与被告张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梁伏龙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治国已支付原告梁伏龙货款20000元,下剩货款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梁伏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伏龙撤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原告梁伏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