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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7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梁伏龙与张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伏龙,张治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7068号原告:梁伏龙,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治国,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梁伏龙与被告张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梁伏龙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治国已支付原告梁伏龙货款20000元,下剩货款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梁伏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伏龙撤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原告梁伏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