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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爱堂与被上诉人平顺县公安局、张增梅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堂,平顺县公安局,张增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堂,男。委托代理人王常红(系王爱堂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新明(系王爱堂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顺县公安局,地址平顺县青羊镇兴华西街。法定代表人武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世斌,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增梅,女。委托代理人何富民,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堂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堂及代理人王常红、王新明,被上诉人平顺县公安局的代理人赵世斌,被上诉人张增梅及代理人何富民,证人张文明、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2日上午7时30分许,张增梅与王恩心因地基发生纠纷,之后,王爱堂到达现场将张增梅家菜地的菜拨掉。经平顺县公安局石城镇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平顺县公安局受案,经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王爱堂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给予王爱堂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判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中,王爱堂将张增梅家菜地里的菜拨掉,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该条规定给予王爱堂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爱堂要求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王爱堂的诉讼请求。王爱堂上诉称,1、张增梅的两次询问笔录前后矛盾,不符生活常识;2、证人王京北与张增梅有亲戚关系,证明力低,不足采信;3、其的两名证人证言真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和行政处罚决定,判令给予赔偿。平顺县公安局书面辩称,1、原审判决客观、公正;2、经现场勘验、询问证人,王爱堂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3、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张增梅当庭口头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已接受行政处罚是客观事实,要求维持合法的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二审庭审时又出示了一审所出示的全部证据,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证人张文明、张红梅与王爱堂有亲属关系,且其二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罚标准与幅度。本案中,平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27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爱堂拨掉张增梅家菜地里的菜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属证据确凿;该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经过了必要的程序,程序合法。(2016)晋04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王爱堂的三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依据,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爱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福宝审判员  赵学成审判员  张伟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