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敏与陈荣光、周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陈荣光,周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095号原告:杨敏,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传,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光,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周望,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敏与被告陈荣光、周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杨敏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两被告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0号云凌阁台北花苑1栋2单元2层2室的房屋。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传、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杨敏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杨敏与陈荣光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陈荣光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敏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后陈荣光因故再次向杨敏借款50,000元。但借款期限到期后,陈荣光未能如期还款。经杨敏多次催要,陈荣光于2015年4月17日重新向杨敏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6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出具上述《借条》后,陈荣光仍未能如期还款,其又于2015年10月19日就上述借款的利息部分向杨敏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年息为36%,2015年7月至10月利息为31,000元。现杨敏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陈荣光、周望辩称,陈荣光实际只收到杨敏出借的244,000元,且现在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88,800元。双方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且杨敏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另外,该笔借款是陈荣光向杨敏所借,与周望无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请求法院驳回杨敏对周望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杨敏使用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荣光支付了194,000元(40,000元+154,000元),陈荣光于次日向杨敏出具《借条》1张,其中载明:“今借到杨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暂定半年。”嗣后,陈荣光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使用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杨敏偿还了173,800元,即于2013年10月21日偿还了6,0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偿还了6,0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了6,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偿还了6,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偿还了36,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了6,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偿还了6,000元,于2014年5月17日偿还了6,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了50,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了6,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偿还了6,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了6,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偿还了6,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了6,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了7,5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4,5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偿还了3,000元,于2015年4月12日偿还了800元。因陈荣光还尚欠杨敏之妻借款50,000元,其遂于2015年4月17日向杨敏出具《借条》1张,其中载明:“今杨敏借给陈荣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限2个月。利率双方协商议定,每月15日付息至杨敏。全部本金于2015年6月17日一次性偿还。”嗣后,陈荣光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使用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杨敏偿还了15,000元,即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了7,5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了7,500元。2015年8月17日,陈荣光再次向杨敏出具《借条》1张,其中载明:“今杨敏借给陈荣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2015年9月17日,期限1个月。利率双方协商议定,每月15日付息到杨敏。全部本金于2015年9月17日一次还清。”2015年10月19日,陈荣光还向杨敏出具《欠条》1张,其中载明“本人陈荣光欠杨敏现金人民币(年息36%),七至十月份息(31,000元)叁万壹仟元整。”另查明,两被告现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陈荣光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的《欠条》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及《欠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杨敏已向其履行了借款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杨敏与陈荣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荣光未及时全额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杨敏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1月14日实际向陈荣光出借了194,000元,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陈荣光出借了剩余的6,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杨敏于2013年1月14日向陈荣光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又因杨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荣光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5月27日、2015年4月12日向其偿还的36,000元、50,000元、800元系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而发生的还款,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三笔款项均是陈荣光针对本案所涉借款而向杨敏支付的还款。陈荣光虽辩称其向杨敏借款时,双方并未就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但根据杨敏于2013年1月14日仅向陈荣光出借了194,000元后,陈荣光于次日仍向杨敏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且在借款后陈荣光多次按每月6,000元向杨敏还款,并在借款本金增加了50,000元后其又多次按每月7,500元向杨敏还款,以及陈荣光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上注明每月向杨敏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10月19日就未付利息向杨敏单独出具《欠条》的种种行为来分析,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已就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收借款利息,故对于陈荣光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杨敏现仅要求陈荣光从2015年7月19日起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而在2015年7月19日之前陈荣光自愿向其偿还的款项中,存在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部分,超出部分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现本案就陈荣光还应向杨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作如下认定:杨敏于2013年1月14日向陈荣光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按年利率36%的标准,2013年10月陈荣光应付的利息为5,820元(194,000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6,000元,超出部分180元(6,000元-5,82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193,820元(194,000元-180元)。2013年11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5,814.60元(193,820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6,000元,超出部分185.40元(6,000元-5,814.6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193,634.60元(193,820元-185.40元)。2013年12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5,809.04元(193,634.60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6,000元,超出部分190.96元(6,000元-5,809.04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193,443.64元(193,634.60元-190.96元)。2014年1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5,803.31元(193,443.64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6,000元,超出部分196.69元(6,000元-5,803.31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193,246.95元(193,443.64元-196.69元)。2014年2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5,797.41元(193,246.95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36,000元,超出部分30,202.59元(36,000元-5,797.41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163,044.36元(193,246.95元-30,202.59元)。2014年3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4,891.33元(163,044.36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6,000元,超出部分1,108.67元(6,000元-4,891.33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161,935.69元(163,044.36元-1,108.67元)。2014年4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4,858.07元(161,935.69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6,000元,超出部分1,141.93元(6,000元-4,858.07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160,793.76元(161,935.69元-1,141.93元)。2014年5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4,823.81元(160,793.76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6,000元,超出部分1,176.19元(6,000元-4,823.81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159,617.57元(160,793.76元-1,176.19元)。2014年5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4,823.81元(160,793.76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56,000元,超出部分51,176.19元(56,000元-4,823.81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109,617.57元(160,793.76元-51,176.19元)。2014年7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3,288.53元(109,617.57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6,000元,超出部分2,711.47元(6,000元-3,288.53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106,906.10元(109,617.57元-2,711.47元)。2014年8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3,207.18元(106,906.10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6,000元,超出部分2,792.82元(6,000元-3,207.18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104,113.28元(106,906.10元-2,792.82元)。2014年9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3,123.40元(104,113.28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6,000元,超出部分2,876.60元(6,000元-3,123.4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101,236.68元(104,113.28元-2,876.60元)。2014年10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3,037.10元(101,236.68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6,000元,超出部分2,962.90元(6,000元-3,037.1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98,273.78元(101,236.68元-2,962.90元)。2014年11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2,948.21元(98,273.78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6,000元,超出部分3,051.79元(6,000元-2,948.21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95,221.99元(98,273.78元-3,051.79元)。2015年1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2,856.66元(95,221.99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7,500元,超出部分4,643.34元(7,500元-2,856.66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90,578.65元(95,221.99元-4,643.34元)。2015年2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2,717.36元(90,578.65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7,500元,超出部分4,782.64元(7,500元-2,717.36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85,796.01元(90,578.65元-4,782.64元)。陈荣光于2015年4月12日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仅为800元,而此时陈荣光应付的利息为2,573.88元(85,796.01元×36%÷12月),因此该笔还款不予冲抵。因陈荣光于2015年4月17日向杨敏出具的《借条》中增加了借款本金50,000元,故从2015年4月17日起剩余的借款本金应为135,796.01元(85,796.01元+50,000元)。在借款本金增加后,2015年4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4,073.88元(135,796.01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7,500元,超出部分3,426.12元(7,500元-4,073.88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132,369.89元(135,796.01元-3,426.12元);2015年5月陈荣光应付利息为3,971.10元(132,369.89元×36%÷12月),而该月陈荣光向杨敏偿还的金额为7,500元,超出部分3,528.90元(7,500元-3,971.1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128,840.99元(132,369.89元-3,528.90元)。此后,陈荣光未再向杨敏还款,故陈荣光现还应向杨敏偿还借款本金128,840.99元,并应从杨敏主张支付借款利息之日起,即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杨敏支付借款利息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另外,陈荣光虽以个人名义向杨敏借款,但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陈荣光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因此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望应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杨敏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光、周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敏偿还借款本金128,840.99元;二、被告陈荣光、周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敏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8,840.99元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邮寄费40元,共计7,580元,由被告陈荣光、周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徐 水 清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忠 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