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2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柏兴畅与柏兴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兴畅,柏兴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3民初784号原告柏兴畅,男,现年63岁。被告柏兴林,男,现年60岁。委托代理人王天寿,男,现年42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柏兴畅与被告柏兴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柏兴畅、被告柏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7.20元,误工费180天X95元/天=17100.00元,护理费7天X120元/天=8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0元,轻微伤残赔偿费8896元X20X20%=35584.00元,共计5701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柏兴林为了达到报复目的,手持木棒、石头气势汹汹地跑到原告柏兴畅家门前行凶作恶,一石头打在原告柏兴畅右手腕上,柏兴畅突然就倒在地上,原告右手腕被被告打骨折,经盐源县公安局对所受伤情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是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原告到县医院照了片,没有钱医治就回家了,原告无钱到卫城镇卫生院及县医院医疗,到双河乡杨柳桥张申勇医疗点处医疗,打了石膏绷带、输了液、原告到张申勇医疗点治疗时,给张申勇说了原告是被告原告兄弟打了的,原告到张申勇医疗之前到县医院检查了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57011.20元。被告辩称: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找柏兴武拿票据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被告把柏兴武从其家喊出来一起走到被告家苹果树下时,谢朝清、谢庭飞和原告将被告拦住并对被告实施暴力殴打。原告在诉讼中的57011.20元没有法律依据,还没有轻微伤残赔偿的标准,答辩人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手打伤骨折了。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是虚假的,用其他电脑打出来的,没有医院的公章。2、乡村诊所的7张处方笺。证明医治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用手书写的,随便到医疗点也开得到,被告不认可。3、盐源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伤情轻微伤。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这是虚假的鉴定,被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到双河乡杨柳桥村调查张申勇医生,摘录调查笔录:柏兴畅曾经来输过几天液,柏兴畅来时没有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过,在医疗点输液后,建议柏兴畅到上级医院诊断治疗,柏兴畅到医疗点就诊时只是说自己弄伤的,没有说被人打的,处方笺是后来补开出具的,是后来柏兴畅到医疗点说是要报帐,要求开具的,金额是有差距和出入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到盐源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调查核实:1、原告提供的县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与县医院电脑原始底件不一致,有改变。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报告单不一样,是原告去照了两次片。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调查核实无异议。2、原告在2015年12月2日的县人民医院放射科照片可以看出,尺桡骨远端有陈旧性骨折,或者先天变异。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调查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对本院依法到双河乡杨柳桥村调查张申勇医生的调查笔录,本院依法到盐源县人民医院放射科的调查核实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材料证明,原告的陈述与诊治医生的调查相互矛盾,原告所提供的处方笺系事后原告找医疗点医生补充开具,处方的金额有出入、日期有不符,原告提供的县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单与医院电脑底件不一致,原告右手腕部有陈旧性骨折或先天性变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即DR诊断报告单、乡村诊所的7张处方笺、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上述材料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也不能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柏兴畅与被告柏兴林是亲兄弟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其同胞兄弟柏兴奎(2015年8月11日疾病死亡)的遗产、土地分配产生矛盾,2015年12月2日,被告柏兴林与其兄弟柏兴武经过原告柏兴畅房前,于被告的苹果园旁时,与原告柏兴畅,原告妹夫谢朝清、谢朝清之子谢廷飞相遇,双方发生口角,谢朝清当时手里提有一桶水,被告与谢朝清相互用肩膀撞击,谢朝清将水泼到被告身上,随后,谢廷飞、柏兴畅、谢朝清对被告进行了殴打,致被告柏兴林受伤,该纠纷由柏兴林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已另案解决。随后,原告柏兴畅以在纠纷中,被告柏兴林用石头将原告右手打伤骨折,于2016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构成民事侵权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侵权损害事实、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有主观过错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用石头打伤原告致原告右手骨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提供的县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单与医院电脑底件不一致,原告辩解其当日进行了两次照片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县医院放射科照片显示及本院对医生的调查显示,原告右手腕部有陈旧性骨折或先天性变异,故原告主张被被告打致骨折,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在双河乡杨柳桥村医疗点处的处方笺,但未能提供相关医疗票据,原告的陈述与被调查医生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该处方笺系事后原告找到医生补充开具,处方的金额有出入、日期有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损害其身体权、健康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兴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庭贵人民陪审员  谢光阳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