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10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沈阳万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创元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万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创元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学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国栋,男,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创元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富鑫罡,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万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万捷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创元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创元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玉红、审判员赵卫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万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完毕设备调试合格义务后支付剩余货款,同时撤销利息的判定;判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第12条对结算方式虽约定“提货前再付总货款的65%,出卖人发货到现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改变了该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发货到现场后,设备调试合格65%货款连同5%质保金一并付清。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没有在提货前付总货款65%的情况下发货到现场,可见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因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3年8月26日起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按要求调试设备,构成根本违约,使上诉人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沈阳创元鼎业公司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变更付款条件的事实。我方承认货到后付款。货到后,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我方本着合作的原则对设备进行调试,当时上诉人已经在现场对设备验收完毕了,当时我们要求上诉人出具手续,当时是上诉人定制的设备,我方之后一直催要,上诉人一直未给,后一年后,上诉人要求我方给他开发票他就给钱,开完发票,上诉人只给了货款8.5万元,之后再也没有给付。我方一直催要,尚欠货款31,500元,一直也未给付,我们违约金是要求按照合同执行。上诉人说口头变更,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沈阳创元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00元及逾期违约金;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频柜、PLC柜,总价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货款3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频柜、PLC柜各1台,总价款为4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原告安排生产,提货前再付总货款的65%,留5%作为质保金,设备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产品质量期限为1年内免费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26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8500元货款,余款31,500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收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货前应支付到合同总额95%的货款即38,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8500元,尚拖欠原告29,500元货款,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5%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质保金须在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一直没有将设备调试合格,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设备已经调试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3年8月26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此日期前支付提货款,而被告一直未付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万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创元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500元;二、被告沈阳万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创元鼎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9,5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沈阳万捷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创元鼎业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万捷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创元鼎业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沈阳万捷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对合同付款期限及方式进行了变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或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沈阳万捷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沈阳创元鼎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交付设备进行调试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沈阳万捷公司二审承认被上诉人沈阳创元鼎业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调试但未合格,因上诉人沈阳万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经被上诉人沈阳创元鼎业公司调试后存在不合格的事实或其对设备进行调试问题其向被上诉人沈阳创元鼎业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沈阳万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丁玉红审判员  赵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