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润崧与陈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润崧,陈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359号原告:谭润崧,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澳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志荣,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谭润崧诉被告陈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润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润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受原告委托处理原告老公的遗产,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日在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原告同意并转账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4年12月22日、2015年4月15日陈志荣向谭润崧出具的2张借据;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张;3.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4.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收据2张;4.谭润崧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1张。被告陈志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陈志荣向谭润崧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陈志荣借到谭润崧50万元,该款项用于中山市××号9600平方米的商业住宅用地分割费用,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1)第33018**号。同日,谭润崧向陈志荣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70万元。2015年4月15日,陈志荣又向谭润崧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谭润崧50万元,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同日,谭润崧向陈志荣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2016年3月24日,陈志荣向谭润崧转账还款20万元,余款则未能清偿,谭润崧遂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过程中,谭润崧明确表示其主张涉案款项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本案权利。就本案的借款情况,谭润崧向本院陈述,陈志荣系律师,其因委托陈志荣处理亡夫的遗产继承事务而与陈志荣相识,其共出借给陈志荣两笔款项。关于第一笔借款,其丈夫去世后留下一块位于中山市××景街的土地,其已找好买家并打算以1500万元整体出售该土地的使用权,但陈志荣称分割土地可以卖出更高的价钱并提出向其借款50万元来操作分割土地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事成后由陈志荣支付其1500万元并归还50万元借款,如果成交价高于1500万元,多出部分由陈志荣赚取,其考虑到陈志荣曾帮助其处理遗产事宜,也想让陈志荣多赚点钱,因此就同意了陈志荣的请求。2014年12月22日,其向陈志荣转账7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用于支付之前陈志荣帮其处理遗产事务的律师费,另外的50万元则是借款,该笔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陈志荣借钱后迟迟没有完成分割土地事宜,其也从他人处获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土地无法办理分割,于是其就于2015年3月28日和原来谈好的买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整体出售。谭润崧主张,因涉案土地不能分割,其已整体售卖,不存在分割费用,故该笔款项并非分割费用而是借款。关于第二笔借款,其出售土地收取土地转让款后,陈志荣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陈志荣50万元。2016年3月24日,陈志荣归还其20万元借款,其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为证实涉案土地已整体出售,不存在分割费用,谭润崧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收据二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谭润崧(甲方)与黄桥育(乙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为位于中山市××号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3301802号】之合法拥有者,双方商定甲方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予乙方,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1800万元,在签订协议之日,乙方至少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款1600万元,余下的土地转让款200万元需在2016年3月10日前付清。双方还就建设开发及转让方式、费用、税费及闲置费承担、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有谭润崧及黄桥育的签名及捺印,在见证人处有陈志荣、钟某等人的签名及捺印。2015年3月28日,谭润崧出具两张收据,说明其已收到第一期、第二期土地转让款合计16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位于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陈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陈志荣于2014年12月22日向谭润崧出具的字据的法律关系性质,本院分析如下:虽该字据的标题为借据,字据中也有“今借到”字样,具有借据的形式特征,但该字据中明确载明50万元款项系用于谭润崧所有的中山市××号9600平方米的商业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分割费用,且字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约定的内容与通常的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不符,加之谭润崧在陈述中亦称该50万元系陈志荣用于代其操作土地使用权分割事宜,结合以上事实,应认定该50万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产生,即该款项是谭润崧委托陈志荣处理土地分割事项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谭润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该笔50万元的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对于该笔50万元的款项,本院不认定为借款,谭润崧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缺乏依据,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谭润崧自行承担。在本院已向谭润崧释明的情况下,谭润崧仍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为由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如谭润崧认为陈志荣损害了其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谭润崧主张的另一笔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其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借款谭润崧与陈志荣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谭润崧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谭润崧已向陈志荣足额支付了该借据所载明的50万元的借款,借款约定的还款期为2015年6月15日,现已到期,陈志荣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谭润崧向陈志荣支付了涉案的两笔款项100万元后,陈志荣只归还了20万元,谭润崧主张该20万元还款是用于偿还第一笔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双方对第一笔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证据显示谭润崧有向陈志荣催告偿还该笔款项并给予了合理期限,而对第二笔债务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该20万元还款应用于优先偿还第二笔债务,故陈志荣还应向谭润崧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润崧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谭润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谭润崧已预交),由原告谭润崧负担6000元,由被告陈志荣负担5800元(被告陈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谭润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志荣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刘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