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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万好、郑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万好,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万好,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又涉嫌犯罪于2016年6月27日再次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荣,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1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汤万好、郑荣窜至鲤城区XXX村XX栋XXX室,由被告人汤万好放风,被告人郑荣采用撬锁的手段,入户窃走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4000元。2、2016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汤万好窜至鲤城区XX路XXXX小区XX号楼X幢旁路边车库,采用拉开车门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的人民币10000元。3、2016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汤万好、郑荣窜至鲤城区XX巷XX号XXX室,由被告人汤万好放风,被告人郑荣采用撬锁的方式,入户窃走被害人戴某的人民币1000元。4、2016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汤万好、郑荣窜至鲤城区XXX村XX栋XXX室,由被告人汤万好放风,被告人郑荣采用撬锁的手段,入户窃走被害人苏某的人民币750元及1套十二生肖邮票银砖大全(无法估价)。被告人汤万好、郑荣归案后,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害人苏某被盗的1套十二生肖邮票银砖大全及被害人黄某被盗的人民币10000元。上述财物均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万好、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万好、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郑荣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汤万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万好、郑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万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汤万好、郑荣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5750元赔偿各被害人(其中王某4000元、戴某1000元、苏某750元)。四、扣押在案的液压钳1把、撬棍2把、“L”型撬锁工具1把,予以没收,交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缪 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速 录 员 吴巧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