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仝光富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光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光富,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住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德全,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光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光富及其辩护人陈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仝光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并使用,截止至2016年3月,该卡透支数额共计人民币99994.2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所欠款项。2016年5月3日16时,被告人仝光富接公安人员电话后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仝光富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光富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仝光富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仝光富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仝光富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其在办理信用卡时并没有故意不归还透支款的目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仝光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并使用,截止至2016年3月,该卡透支数额共计人民币99994.2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所欠款项。2016年5月3日16时,被告人仝光富接公安人员电话后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仝光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光富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光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仝光富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仝光富虽有自首情节,但案发至今未归还过透支款项,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仝光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桐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