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郭一平与卢灶明、赵灶金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9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平,卢灶明,赵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999号原告:郭一平,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官华、邓永乐,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灶明,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赵灶金,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郭一平诉被告卢灶明、赵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灶明、赵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一平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卢灶明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10月9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卢灶明的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经查,被告赵灶金是被告卢灶明的妻子,该笔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赵灶金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此状,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案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灶明立即向原告郭一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342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0月9日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并判令第二被告赵灶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共计63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灶明于2005年因拖拉机运输木材与原告认识,2015年9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原告考虑与被告卢灶明相识和生意合作过的关系,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5年10月9日前准时归还,未约定利息,2015年9月9日当天原告通过农商银行小楼支行转账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和当即在农商银行小楼支行取现人民币50000元另加本人自带现金人民币2000元,共60000元出借给被告卢灶明,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签名捺指印立下《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卢灶明催收借款,但至今未还本息付利,故原告提起了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卢灶明与被告赵灶金于200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农商银行小楼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郭一平与被告卢灶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被告卢灶明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郭一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卢灶明签名捺印的一张《借条》为凭,原告还提交了农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借款已汇入人民币8000元到被告卢灶明的账户,并当即取现人民币50000元及自带人民币2000元现金共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2000元给被告卢灶明,证明被告卢灶明实际已收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能对本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作合理的解释说明,在被告卢灶明既不到庭应诉答辩又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卢灶明尚欠原告郭一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郭一平与被告卢灶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相关内容,据此,被告卢灶明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0月9日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依此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应从借款期满之日(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灶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此,本案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灶金对被告卢灶明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灶明、赵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灶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郭一平。二、被告赵灶金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被告卢灶明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元,由被告卢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松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