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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永久与张家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久,张家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793号原告:李永久。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省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久诉被告张家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张家如、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久诉称:2016年4月28日10时,在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晏公庙村窑厂,被告张家如驾驶农用车皖19B38**在转弯时与原告李永久使用的电动推车在晏公庙村窑厂东北角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胸椎棘突骨折。另,张家如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经裕安区分局分路口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未达成明确的调解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703.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张家如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方在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张家如的责任。证据四、报销单,证明被告张家如的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五、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经过及原告的三期。证据六、工作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证据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6723.2元。被告张家如、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六三性有异议,工资证明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工资表只有4个月,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10时,被告张家如驾驶农用车皖19B38**在转弯时与原告李永久使用的电动推车在晏公庙村窑厂东北角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六安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723.2元,医嘱建议休息期3个月。被告张家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皖19B38**号农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家如,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如驾驶皖19B38**号农用车与原告李永久使用的电动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永久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由六安市公安局分路口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永久居住在六安市分路口镇,受伤前在六安市分路口镇第三轮窑厂务工,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其误工费以安徽省建筑业标准134元/天计算,误工期可直接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息期,共计120天。原告李永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获得赔偿。原告李永久总损失为:医疗费6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16080元(134元/×120天),护理费3426.6元(114.22元/天×3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合计31029.8元。张家如驾驶皖19B38**号农用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永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予以赔偿。保险代为赔偿以外的损失,按照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由侵权人被告张家如按责任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9806.6元,合计2980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李永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23.2元;三、原告李永久返还被告张家如垫付款6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永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张家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