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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福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华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福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华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640号原告乌拉特前旗福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耀矿业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陈金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祥,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代理人栾志荣,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乌拉特前旗福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华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耀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俊梅、被告周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耀矿业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乌劳人仲案字(2016)007号仲裁裁决书,重新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上午,担任小芙蓉沟采矿队炮工的被告在铁矿井下用风钻打眼时,被巷道坡上滚落的石块砸伤右腿,被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工伤等级鉴定为八级。经被告申请,2016年7月13日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案字(2016)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5184.5元。原告认为,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裁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被告发生事故所涉及的开采工程已由原告发包给李红广及马少华,开采队的全部工人及人员管理全部由李红广及马少华负责,所有开采及相关事宜均由该二人自行解决,开采的设备是李红广与马少华自己的,其实行独立核算,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已陈述,其是马少华用车接到采矿队,雇佣其担任炮工。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也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也并未与被告办理过任何用工手续,故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不承担支付及赔偿义务。另外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性。被告周华祥辩称:被告认为仲裁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只是在仲裁结果中计算有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我们开庭时候将原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10个月变更为11个月,但裁决书中仍按10个月计算。另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24个月增加为26个月,但裁决书中仍按24个月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2、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本院认为二份证据系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原告对上述材料如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但原告未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劳人仲案字(2015)057号、乌劳人仲案字(2016)077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回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李红广、马少华承包原告福耀矿业公司位于乌拉特前旗小芙蓉沟采矿队,李红广、马少华雇佣被告周华祥从事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周华祥缴纳工伤保险。李红广、马少华不具有采矿资格证。2014年11月1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周华祥与工友在井下工作时受伤,被送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住院治疗8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李红广、马少华已经全部支付。2015年5月4日周华祥作为申请人以福耀矿业公司为被申请人,陈金栋、李红广、马少华为第三人,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周华祥与福耀矿业公司、陈金栋、李红广、马少华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福耀矿业公司、陈金栋、李红广、马少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48元、交通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868元、生活护理费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食宿费待定,总计287817元。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乌劳人仲案字(2015)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周华祥与福耀矿业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周华祥的其他请求。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6-1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华祥受到的事故为工伤。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巴劳能鉴字(2016)061号《关于周华祥同志因工伤残等级鉴定书》,确认周华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6年3月22日周华祥作为申请人以福耀矿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载委员会提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医疗费雇主已支付28000元(未计入索赔总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20元;3、交通食宿费6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3912元;5、生活护理费144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9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912元,总计284734元。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乌劳人仲案字(2016)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福耀矿业公司支付周华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二、福耀矿业公司支付周华祥交通费2010.5元;三、福耀矿业公司支付周华祥停工留薪期工资63912元;四、福耀矿业公司支付周华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90元;五、福耀矿业公司支付周华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912元,以上五项共计255184.5元;六、驳回周华祥的其他仲裁请求。福耀矿业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巴彦淖尔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6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李红广、马少华承包原告福耀矿业公司位于乌拉特前旗小芙蓉沟采矿队,李红广、马少华雇佣被告周华祥从事炮工工作,在工作时被告周华祥受伤,且李红广、马少华不具有采矿资格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福耀矿业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被告周华祥之间实际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周华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的医疗费,雇主已经全部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周华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根据《巴彦淖尔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标准》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市内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15元/天×83天)。对于被告请求的交通食宿费,本院根据周华祥住院情况、仲裁、工伤认定、伤残认定的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周华祥的月工资收入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以2016年度“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采矿业年收入69216元(月收入5768元)为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赔偿。对于被告周华祥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巴劳能鉴字(2016)061号《关于周华祥同志因工伤残等级鉴定书》,确认周华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按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福耀矿业公司应支付被告周华祥停工留薪期工资46144元(5768元×8个月)。对被告周华祥主张的生活护理费,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其需要护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华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的13个月。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的13个月。由于被告周华祥未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原告福耀矿业公司支付被告周华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48元(5768元×11个月)。被告周华祥提出解除与原告福耀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福耀矿业公司应支付被告周华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432元(4264元×13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432元(4264元×13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乌拉特前旗福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华祥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乌拉特前旗福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华祥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15元/天×83天)。三、原告乌拉特前旗福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华祥交通食宿费4000元。四、原告乌拉特前旗福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华祥停工留薪期工资46144元(5768元×8个月)。五、原告乌拉特前旗福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华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48元(5768元×11个月)。六、原告乌拉特前旗福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华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432元(4264元×13个月)。七、原告乌拉特前旗福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华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432元(4264元×13个月)。以上二、三、四、五、六、七项共计225701元,原告乌拉特前旗福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八、驳回被告周华祥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乌拉特前旗福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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