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郁与陈必武、徐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郁,陈必武,徐剑英,温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355号原告:李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被告:陈必武。被告:徐剑英。被告:温永昌。原告李郁与被告陈必武、徐剑英、温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被告温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必武、徐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必武、徐剑英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2.温永昌对陈必武、徐剑英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陈必武、徐剑英、温永昌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必武、徐剑英于2013年10月18日向李郁借款12万元,李郁以现金形式向陈必武、徐剑英支付,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支付借款时未预扣利息。温永昌为陈必武、徐剑英向李郁的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款后李郁多次向陈必武、徐剑英及温永昌追要,但该三人均未偿还过本息。温永昌辩称:陈必武、徐剑英立据向李郁借款12万元是事实,温永昌为陈必武、徐剑英的借款作担保也是事实,但是温永昌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借款时陈必武、徐剑英将其在上海的房产作抵押,要求对陈必武、徐剑英提供的房产予以拍卖偿还。陈必武、徐剑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必武、徐剑英于2013年10月18日立据向李郁借款12万元,并约定月息1%。温永昌为陈必武、徐剑英的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1.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的,其应根据债权人的主张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陈必武、徐剑英向李郁借款12万元,其应按照约定向李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李郁持据要求陈必武、徐剑英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温永昌为陈必武、徐剑英的借款作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郁要求温永昌对陈必武、徐剑英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请由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必武、徐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郁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温永昌对被告陈必武、徐剑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温永昌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必武、徐剑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必武、徐剑英、温永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现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