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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俞建如与鲍云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如,鲍云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904号原告:俞建如,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黄海飞,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云彪,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俞建如诉被告鲍云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氨纶包覆丝买卖业务下,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220元。就此,被告书具有原告欠条一份,并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22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22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发生氨纶包覆纱买卖业务,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2015年8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22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22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云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建如货款7422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74220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合计2346元,由被告鲍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松人民陪审员  江 凤人民陪审员  金国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