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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窝藏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日被柳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8月16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助理检察员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柴某某(已判决)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在柳河县某镇某水库大坝附近,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带领指认现场完毕的柴某某逃离,柴某某8天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柴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在柳河县某镇某水库大坝附近,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带领指认现场完毕的柴某某逃离,柴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9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0年12月21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证人温某某的自然情况。2、照片两张:证实李某某载乘柴某某逃跑时使用摩托车的外观情况。3、情况说明两份:办案刑警佟某、董某出具的柴某某逃跑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说明、照片各两份:证实(1)李某某能够在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指认出柴某某丈夫温某某;(2)证实柴某某能够在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指认出李某某和载其逃跑的摩托车。5、柳河县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旅店住宿分析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8月15日至8月17日在白山市某时尚宾馆入住。6、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柴某某被刑事处罚情况。7、柳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1)刑警队未掌握温某某指使李某某带柴某某逃跑的证据,正在侦查中;(2)因超出调取通话记录时限,李某某使用尾号4432的电话号码无法调取通话记录信息。8、讯问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9、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下午,其在指认现场过程中看大坝上有辆摩托车,骑车的人是某屯的小峰(李某某),其告诉小峰刑警队的人要抓其,让小峰带其走,小峰说不敢,其告诉小峰没多大的事,并承诺给钱。小峰带其翻过某屯驶进山里。其下车后,拦一辆红色出租车回到白山。其后来知道带其跑的人叫李某某。其丈夫温某某不认识李某某。10、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柴某某的丈夫。其听公安局的人说其妻子柴某某在指认现场时,被某一个人骑摩托带走了。其不认识李某某,不知道带走柴某某的人是不是李某某。其当时使用的电话号尾号是1716。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接到自称是在某挖草炭土的柴大姐爱人的电话,电话中对方说柴大姐犯事了,警察会开一辆没有牌子的白色捷达带着柴大姐到水库,让其将摩托车打着火,柴大姐会上摩托车,让其将柴大姐带走。其不敢,对方承诺给其两千元钱。其提前赶到水库等待,一辆没有牌照的白色捷达拉着柴大姐到水库,又录像又说话。自称柴大姐丈夫的人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准备好。其表示不敢,对方承诺多给其五百元。其看柴大姐好像指认完现场了,便将摩托车打着火等柴大姐过来,柴大姐坐上摩托车说“走”,其将柴大姐拉到某和某屯交界处,柴大姐自己走了。其在家呆了一两天,柴大姐的爱人联系其去白山某宾馆,其办理入住后,晚六七点钟,柴大姐爱人到宾馆209房间,给其两千元钱。其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尾号是4432,其通过照片能够指认出柴某某的丈夫。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柴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婧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