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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7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甲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甲,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刘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名殷某乙。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1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予准许。2016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育之子殷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如果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在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以及现在被告处金银首饰可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儿子投保人身保险两份,被保险人是儿子,原告不要求分割;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原审另查明,自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所育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审审理中,原告提供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每月基本工资为3,76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自认其月平均收入为2,3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经征询殷某乙本人意见,原告曾按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至今已支付18个月。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有明基牌32寸液晶彩电一台、约克牌2匹挂壁式空调一台、约克牌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荣生牌冰箱一台,以及床、柜子、桌子、椅子等常用家具。原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刘甲处有黄金项链(不含吊坠)一条、路路通一只、黄金手镯一只。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审又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号为PXXXXXXXXXXXXXXX平安吉星送宝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投保保险合同号为PXXXXXXXXXXXXXXX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分红型,2004)一份,被保险人均为儿子殷某乙。原、被告及儿子殷某乙户籍所在的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母亲李祥弟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1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虽未获准许,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的孩子抚养,因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考虑尊重孩子本人意见,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应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于抚养费支付标准,应根据原告目前的收入状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由法院酌情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其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应补付之前欠付的孩子抚养费,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现在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及现在被告处的金银首饰,原、被告均同意归被告所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其余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自名下的动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两份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应依据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所有,两份保险的保单由被告负责保管及继续投保。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系原告母亲,故对该室房屋的权属,本案不作处理。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应自行解决。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亦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刘甲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育之子殷某乙随被告刘甲共同生活,原告殷某甲自2016年8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100元,至殷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殷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被告刘甲前欠孩子抚养费3万元;四、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刘甲所有;现在被告刘甲处的黄金项链(不含吊坠)一条、路路通一只、黄金手镯一只归被告刘甲所有;其余现在原告殷某甲、被告刘甲各人处及各自名下的动产归原告殷某甲、被告刘甲各自所有;五、离婚后,保险合同号为PXXXXXXXXXXXXXXX,投保人为被告刘甲,被保险人为儿子殷某乙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吉星送宝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合同号为PXXXXXXXXXXXXXXX投保人为被告刘甲,被保险人为儿子殷某乙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分红型,2004)一份,上述两份保险的保单由被告刘甲负责保管及继续投保;六、离婚后,原告殷某甲、被告刘甲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补付抚养费45,000元,包括教育费、生活费用、保险费;撤销原判第五项,判令双方各半负担孩子的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殷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每月收入为3,750元。双方分居之后,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500元,不同意补付45,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的收入都交给上诉人,孩子的保险是夫妻共同财产,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费,被上诉人要求将保险退保后分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陈述,诉争的保险均是分红型保险,其中一个保险两年返1,800元,另一个保险三年返几百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现本案双方对原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均无异议,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判第一项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之一是抚养费支付及抚养费补付标准。关于孩子抚养费支付标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审依据上述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请求提高抚养费支付标准及补付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是保险费负担。本案诉争的保险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孩子投保,原审依据保险投保的实际情况、双方对保险的处理意向等实际情形,认定诉争保险由上诉人负责并投保,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保险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