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小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林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470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林,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云0111刑初3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小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小林,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陈小林受雇于“盛某”(身份未查清,在逃),帮助其销售伪劣卷烟。2015年10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小林在昆明市X区X村二组新建房一楼出租房内下货时被抓获,并查获“红塔山”、“和谐玉溪”、“中华”等10个品牌共计3551条卷烟。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506,49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小林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1,506,49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小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陈小林受雇于“盛某”销售伪劣产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其身份及作用认定为从犯较为适宜。被告人陈小林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小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小林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系犯罪未遂、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林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1,506,49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陈小林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小林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陈小林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陈小林在本案所具有的各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虎审 判 员 阮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欣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