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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城县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城县医院,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医院,住所地大城县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025700761724W。法定代表人:李孟瑞,院长。委托代理人马海珍、王成成,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城内**号。组织机构代码10951206-9。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胜,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城县医院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城县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城县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因政府未及时拨款,致使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判决的利息过份高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调整。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利息的计算经上诉人盖章确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城县医院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大城县医院病房楼由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工期、工程质量等完成了合同义务。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工程有增项,工程款变更为37325691.02元,到2013年7月15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2598026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45428.02元及利息未付。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协商订立还款计划协议,约定所欠工程款,应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因没有及时支付,计划每月还款50万元,按联社1分1厘7毫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同时约定,增项和变更款项数额以财政局或审计局审核数额为准,如不能及时给付,满一年后,原告有权用被告的收费权来进行收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如期如约还款。一审认为,原告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城县医院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方的义务,被告大城县医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本案中,被告未能完全给付,尾欠11345428.02元及利息。后原告与被告就还款达成协议,但被告未能履行,在本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就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是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理应予以履行,本案中,应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并按约定的月息1分1厘7毫为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共计996天,金额为4407018.06元。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应以审计部门出具的预结算审核表上的日期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利息。因本案涉及数额大,如需开具税务票据,所需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城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款人民币11345428.02元及利息4407018.06元,共计15752446.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至执行完毕止可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4493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936.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城县医院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施工方的义务,被告大城县医院应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能完全给付,双方订立还款计划协议,重新对欠款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新的约定,其约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利息过高,理据不足,其要求调整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绝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14元,由大城县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