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6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任华与杨加碧,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杨加碧,谭礼政,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078号原告:任华,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加碧,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谭礼政,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3234732E,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兴政路17号501室。负责人:谭礼政,该公司经理。原告任华与被告杨加碧、谭礼政、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任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加碧、谭礼政、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8月31日尚欠的利息6.6万元;2、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并于2016年8月31日重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三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31日,尚欠利息6.6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杨加碧、谭礼政、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出示借条、银行转帐凭证、银行存款凭证、财产保全费发票,以证明2013年3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并于2016年8月31日重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三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31日,尚欠利息6.6万元,因本案发生保全费2370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后未归还本息及尚欠利息,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31日尚欠利息6.6万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加碧、谭礼政、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任华截止2016年8月31日尚欠的利息6.6万元。二、被告杨加碧、谭礼政、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160元,由被告杨加碧、谭礼政、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陆友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