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田永奇与刘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奇,刘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985号原告:田永奇,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寒,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原告田永奇的侄子。被告:刘长亮,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田永奇与被告刘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寒,被告刘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刘长亮从齐桂枝处借走人民币12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因齐桂枝突发疾病去世,现其继承人田永奇为要回该款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本案要账产生的其他费用9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款确实存在,但不是现金,是刷的信用卡。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常亮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田永奇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问题,因齐桂枝去世后,其继承人两个子女均放弃继承,其父母均在齐桂枝之前去世,因此,原告田永奇作为齐桂枝的继承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对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刘长亮没有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长亮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要账费用的请求,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催要账款的费用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费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永奇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永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刘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东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