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葛明义与刘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明义,刘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108号原告:葛明义,男,汉族,1961年12月14日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子、唐步龙(实习),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强,男,汉族,1976年3月1日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葛明义与被告刘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明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子、唐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兆强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兆强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葛明义借款2万元,并打下借条。原告当日从银行存折中提取现金2万元交付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表示一定尽快还款,并重新打下借条用以确认之前的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1、被告刘兆强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被告刘兆强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3、载有2014年3月22日取款2万元现金记录的原告存折一份作为佐证。被告刘兆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兆强向原告葛明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葛明义贰万元整。刘兆强。2014年3月22号。”原告葛明义于当日自其存折中提取现金2万元并交付被告。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兆强再次向原告葛明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葛明义人民币20000(贰万元)。刘兆强。2014年9月22号。”后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存折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兆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刘兆强应当承担欠款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逾期还款之日,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故本案中逾期还款之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明义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姬美修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熙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