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6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鑫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友建筑设备租赁站,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192号原告:鑫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贵州省沿河县和平街道联桥村。经营者:唐朝彬,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和平镇河东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7215221636U。法定代表人:张加巨。原告鑫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友租赁站)与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企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友租赁站的诉讼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乡企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沿河县鑫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400042元、违约金80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4735米、扣件12804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元赔偿原告,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沿河县鑫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用于“沿河县3万吨粮仓工程”建筑施工,并对日租金标准、维修保养费标准、损坏材料赔偿标准、上下车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上述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400042至今未支付,尚有部分材料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乡企建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沿河县鑫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辅助材料用于“沿河县3万吨粮仓工程”建筑施工,并对租用材料的种类、租金单价、维修保养费标准、上下车费标准、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等共计40004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尚有钢管24735米、扣件12804套至今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沿河县鑫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乙方加盖了合同专用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租金等,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及未退还材料的种类、数量,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属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所欠原告租金的金额以及被告迟延给付的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鑫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沿河县鑫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二、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鑫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等400042元;三、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鑫友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4735米、扣件12804套,到期不能退还部分,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元计价赔偿原告,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计算租金给付原告;四、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鑫友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50元,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世川